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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湘乡市众力采石场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众力采石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270号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犁头桥村。经营者,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1层001室。法定代表人杨思民,职务总经理。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与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丛仁、人民陪审员杨百威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严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诉称:2011年2月27日、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部在湘乡市育段乡分别签订了路基填料订购合同和碎石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的工地上供应相关材料,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5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744743.15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余款1944997.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44997.33元,并承担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路桥建设股份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与湘乡市众力采石场签订的路基填料订购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已按照该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2、路桥建设股份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与湘乡市众力采石场签订的碎石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已按照该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3、路桥建设股份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出具给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项目部与原告就所欠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4、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众力建材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众力建材批发部系湘乡市众力采石场的下属营业部,湘乡市众力采石场与被告的项目部的部分业务往来是由原告的下属企业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众力建材批发部来执行的,路桥建设股份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要支付给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众力建材批发部的973746元建材款系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的债权。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7日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与被告所设立的路桥建设股份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在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签订了编号为HDCKWZ的《路基填料订购合同》,同年5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向被告输送路基填料和碎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的工地供应了相关材料。2014年5月29日,被告的中交路桥建设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对账,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对账单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我分部欠湘乡众力采石场1770997.15元材料款、欠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众力建材批发部973746.00元材料款,经财务人员核对金额无误,特此说明!中交路桥建设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2014年5月29日”的对账单。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材料款80万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44997.33元及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另查明: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众力建材批发部系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的一个营业部,其业主为易海平,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实际归原告承受。中交路桥建设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与路桥建设股份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系同一部门。依照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19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与路桥建设股份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签的《路基填料订购合同》和《碎石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路桥建设股份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作为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业务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签署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机构即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经原告与被告的中交路桥建设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结算对账,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744743.15元,之后被告已支付800000元,现尚欠1944743.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944743.15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材料款人民币1944743.15元;二、驳回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湘乡市众力采石场负担400元,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莉代理审判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杨百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