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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朝兰与孙国政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兰,孙国政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何朝兰,女。被告孙国政,男。原告何朝兰与被告孙国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30日作出(2013)桦民初字第283号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兰与被告孙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在桦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商品楼169.7平方米(本楼房一直由被告经营宏达狗肉馆)原告与被告各有一半的产权,离婚前在桦南县工商银行有150000元贷款由被告偿还,贷款还清后该商品房的受益双方各一半。上述贷款在2012年8月份已由被告还清。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给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房屋使用费用35000元;因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用该商品楼抵押,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对共有楼房受益时间问题,原告认为应以15万元贷款在事实上还清之日起算。现在法院重审,原告自愿放弃原诉求的补偿款2万元,关于楼房使用费数额问题,原告同意原审确定的2万元。原告所诉求的楼房“使用费”是指自己享有的一半产权的楼房,虽然被告没有对外出租,但因被告实际使用收益,视为其向外出租,故使用费视为租金。被告孙国政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并承担费用的诉求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其要求给付房屋租赁费用没有依据,且要求的租赁费过高。理由是双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15万贷款,按与贷款方的约定应在2015年还清,但被告是提前还清的,所以不同意给付此款,应到2015年5月20日以后再给付,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住址。证据二、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桦南县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商品房原告有一半的产权,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楼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贷款还清后商品楼的收益原、被告各半。证据三、桦南县工商银行还贷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离婚时贷款已于2012年8月16日还清,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贷款还清后商品楼的收益双方各半。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楼房位置照片,以证明该楼房的位置优越,两边邻街均有门。证据五、证人卢淑华出庭证词,内容为证人的楼房在被告商品楼的道南,其中第三、第四门共60平方米,年租金1.8万元。另一个楼房面积为215平方米,年租金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楼房的房租。本院经审查,关于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分割中约定:离婚前的15万元贷款由男方自行偿还,夫妻财产中位于桦南县华兴文体综合楼一楼169.70平方米商品楼产权双方各半,还贷期间的收益归男方,贷款还清后本楼受益双方各50%;此楼如租赁不论是男方或他人租赁女方都享有市场价格的50%。审理中,双方认同此协议中“贷款还清”所指贷款即双方离婚前购买现由原告居住的“地质队家属楼”的15万元贷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住址。证据二、被告邻居万力家俱老板孙明福与段华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房面积为155平方米,年租金2.6万元,且包括取暖费,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期限一年。证据三、孙明福出庭证词,内容为其租赁段华的房屋年租金是2.6万元,是冬季租赁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卢淑华(逄广恩之妻)与冯德臣签订的房租协议一份,以证明卢淑华60平方米楼房租金为18000万元包括取暖费。被告称协议书中没有这个内容,是在原审开完庭之后,卢淑华向被告口头说的。经庭审质证,原告称租户冯德臣说不包括取暖费,卢淑华也没说包括取暖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关于卢淑华口头陈述的房子租金包括取暖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书面证据,被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不能采纳。证据五、还款计划清单一份,以证明15万元贷款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应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方可分享其可得利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在二审时才知道约定的还款期限,此还款计划清单原告现在才看见,贷款当时被告说期限是3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原告应当分享房屋可期待利益的具体日期,故此日期应以事实上清偿日为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鉴于审判需要,本院依职权就桦南县县域经营性房屋租金统计数据问题向桦南县统计局部门进行了查询,该部门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桦南县统计局没有桦南县经营性房屋租金方面的统计数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何朝兰与被告孙国政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于桦南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财产分割中约定:离婚前在桦南县工商银行15万元贷款由男方自行偿还,原夫妻财产中位于桦南县华兴文体综合楼一楼169.70平方米商服楼产权双方各半,还贷期间该楼的收益归男方,贷款还清后该楼受益双方各50%;此楼如租赁不论是男方或他人租赁女方都享有市场价格的50%。上述15万元贷款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约定清偿日为2015年4月20日,此贷款已由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提前清偿。双方离婚后,上述169.70平方米商服楼一直由被告从事餐饮经营。此后被告单方以该商服楼做抵押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原告知情后与被告产生矛盾,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有效,被告为原告办理169.70平方米商服楼各半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给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房屋使用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桦南县统计局无本县经营性房屋租金方面统计数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桦南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对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均无异议,且该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协议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69.70平方米商品楼产权各半,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共有手续并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无异议,此项诉求应予支持;该协议中双方另约定:还贷期间该楼的收益归男方,贷款还清后该楼受益双方各50%,此楼如租赁不论是男方使用或他人租赁女方都享有市场价格的50%。现查明15万元贷款已由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还清,故原告关于被告给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之间该楼房使用费(数额参照租金)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此项诉求可予支持;鉴于桦南县无关于本县经营性房屋租金数额的统计数据,且双方不申请对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故被告给付原告楼房使用费的数额,可比照原、被告所提供涉案房屋其邻近商户的年租金核算数据平均值及被告提前清偿借款,客观上提前促成了原告实现可期待利益的条件等因素,酌定诉争房屋的使用费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朝兰与被告孙国政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位于桦南县华兴文体综合楼一楼、产权为孙国政(产权证号为20100016**)的169.70平方米商服楼一处产权双方各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双方楼房产权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孙国政给付原告何朝兰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共有楼房使用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及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文审 判 员  孙枫林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