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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执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正顺、陈冬娥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顺,陈冬娥,林炳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执分初字第5号原告:杨正顺,被告:陈冬娥,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林炳强,原告杨正顺为与被告陈冬娥、林炳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正顺及被告陈冬娥的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冬娥均为被告林炳强的债权人,并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温岭市人民法院拍卖了被告林炳强的个人财产。后得知,温岭市人民法院未将其债权的清偿纳入被告林炳强的独资企业温岭市鼎业铝塑门窗制造厂(以下简称鼎业制造厂)房地产拍卖款的分配范围,仅将其列入被告林炳强个人房屋拍卖款的分配范围。于是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异议申请,要求参与被告林炳强的鼎业制造厂房地产拍卖款的分配,经法院一、二审审理作出裁判,准予原告参与被告林炳强该企业拍卖款的分配。但在温岭法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被告林炳强虽向被告陈冬娥借款2200万元是以其厂房作抵押,但我国《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陈冬娥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现其申请全额债务及利息享受该财产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另被告陈冬娥享有1320万元的高额利息的优先受偿权是不允许的。因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中约定,优先受偿权仅限于2200万元,没有包括利息。被告林炳强的财产拍卖款已无法满足,其他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另按月利率2%结算也超出裁判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的事实;2、2014年5月28日的执行分配公告,证明被拍卖的厂房的拍卖款,陈冬娥分的拍卖款,其中本金2200万元、利息1320万元的事实;3、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提出的异议申请的事实;4分配方案异议答辩书,证明被告陈冬娥提出请求驳回的事实;5、法院通知书,证明告知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提出民事诉讼的事实;6借款抵押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被告林炳强向陈冬娥借款2200万元由厂房作抵押,并经温岭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7、执行证书及产权档案证明书,证明温岭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温证经字第217号执行证书和温岭市鼎业铝塑门窗制造厂被法院查封的档案记载的事实。被告陈冬娥辩称:法院对温岭市鼎业铝塑门窗制造厂依法拍卖所得的拍卖款,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应首先满足抵押权人的借款及利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作抵押的,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因此,被告应优先受偿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1320万元的权利。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林炳强辩称:温岭人民法院的分配是不合理的,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以结算,支付给被告350万即可,余款不再计算。应准许债权人以相同的标准参与被告财产的分配。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林炳强以经商缺资和银行还贷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内不计息,如逾期按2%计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炳强未予还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年4月13日经本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林炳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正顺借款38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2900元。2008年6月4日林炳强向陈冬娥借款2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08年6月4日至12月3日,并将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上林路11号的温岭市鼎业铝塑门窗制造厂的厂房抵押给陈冬娥。同时,由林炳强、陈冬娥、温岭市鼎业铝塑门窗制造厂三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并由温岭市公证处作出(2008)温证民字第2186号公证。2009年4月21日温岭市公证处出具2009浙温证经字第217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2200万元;2截止2009年2月3日利息为352万元;3、2009年2月4日至本金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分配公告:本院依法拍卖温岭市鼎业铝塑门窗制造厂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上林路11号的房地产,拍卖所得人民币4258万元,陈冬娥为该房地产的抵押人,其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13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仅设置地上建筑物的抵押,不能及于地下土地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利息按2%计算偏高要求变更的主张,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应予变更调整,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炳强提出利息每月按44万元已支付了5个月,并已在2009年3、4月经结算,以后的利息不再支付的抗辩。因被告提出已支付五个月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由本院执行机关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陈冬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赵玲燕审 判 员 陈 红审 判 员 郑勤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