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卞亚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甲,农民。被告人卞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卞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苏G×××××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下车镇高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车村杜某家门前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过路的杜某发生相撞,致杜某死亡,卞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酿成事故。被告人卞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卞某甲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卞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卞某甲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卞某乙、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04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灌)公(法)鉴(尸)字第(2014)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吉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