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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仁爱与池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爱,池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李仁爱。被告池国金。原告李仁爱为与被告池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国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爱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和万文静借款618000元(原告和万文静各出借309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1张以原告为出借人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5万元,余款259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池国金偿还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池国金向原告借款618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池国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仁爱与被告池国金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和万文静借款618000元(原告和万文静各出借309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1张以原告为出借人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5万元,余款259000元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仁爱与被告池国金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条上的部分债权及承认被告已偿还5万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仁爱借款25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由被告池国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学锋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