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卜和喜与被告毛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和喜,毛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卜和喜,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彭颖,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津市市。负责人胡忠贵,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和喜诉被告毛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书记员王健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卜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平、被告毛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颖、人保津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和喜诉称,2014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J85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市市新洲镇永久米厂路段时,被告毛俊所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所驾车辆撞倒后逃逸,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毛俊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津市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7450.6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毛俊为其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D0322353;车架号:LJCECJLXXDA002353)于2014年1月28日向人保津市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3、津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手术、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4、湖南常德九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湘常九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九级残及医疗、陪护、后续治疗等情况;5、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费收据、修理费收据及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卜和喜相关损失情况;6、黄利芳身份证、卜和喜、黄利芳常住人口登记卡、黄莉芳税务登记证各1份;7、津市市新洲镇万寿宫社区居委会出具并加盖新洲派出所公章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黄利芳、黄丽芳、黄莉芳为同一人,及卜和喜、黄利芳职业、误工情况;8、卜和喜门诊病历,拟证明后续治疗情况;9、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权证字第000006**号房产证1份,拟证明卜和喜自2001年在新洲镇居住的事实。被告毛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毛俊经济能力有限,希望法庭酌情考虑。被告毛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津市市古大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毛俊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的事实。被告人保津市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损害进行理赔,原告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依法核定。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津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4、6—9,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效力;二、原告所举证据5即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费收据、修理费收据及说明,被告毛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津市公司质证后对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及说明出具人XX摩托车行不具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为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收款单位为张雪梅,付款单位为湘J85A**,收款项目为配件680元,开票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并加盖有XX摩托车行发票专用章:另纸写有680元的明细即含转向灯、导流罩等配件600元及80元修理费,并说明“由于肇事方没报险,所以保险公司没定审,特此情况说明”,明细与说明均盖有XX摩托车行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因为被告毛俊肇事后逃逸,现原告所举的由修理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与说明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用支出情况,原告不具备申请保险公司定损的客观条件,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效力:三、被告毛俊所举证据即社区证明1份,被告人保津市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卜和喜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毛俊经济困难,不能减轻其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四、被告人保津市公司所举证据即交强险条款1份,原告卜和喜、被告毛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卜和喜,现年44岁,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津市市新洲镇万寿宫社区居委会双堰路46号。2011年,卜和喜购入新洲镇东正街180号房产,并与其配偶黄利芳迁入居住至今。黄利芳(曾用名黄丽芳、黄莉芳),个体工商户,在津市市新洲镇经营缝纫、干洗业务。2014年2月,黄利芳因护理卜和喜,一个多月未从事个体经营;二、2014年2月10日18时00分许,津市市新洲交警中队值班人员接到派出所唐业喜电话报警称:16时30分,卜和喜驾驶湘J85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津市市新洲镇永久米厂路段时,被一辆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进入路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肇事摩托车当场进入路口逃逸。经查,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毛俊,该车未进行注册登记,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三、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前述第二项事实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俊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立即驾车驶离现场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和喜不负事故责任;四、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卜和喜即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3日,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定期复查X线(术后1、2、3、6月时);3、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后视复查情况开始拄双拐走路;4、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五、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湘常九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卜和喜脑震荡、右胫腓骨骨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残;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九级残;2、卜和喜医疗期6周,陪护1人6周,医疗终结期按GA/T1088—2013标准5.18.7.2.3为8个月,医疗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每日40元计;一年后内固定物取出费按8000元计,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2周;六、2014年9月9日,原告卜和喜在津市市人民医院复诊,医院建议:1、全休三个月;2、右踝关节多行功能锻炼,二至三个月时来院复查;3、术后1年手术取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七、被告毛俊于2014年1月28日对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D0322353;车架号:LJCECJLXXDA002353)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0时至2015年1月29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八、原告所有的J85A1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14日在津市市XX摩托车行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及配件费用680元。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结合卜和喜的损失主张,卜和喜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191.56元;2、医疗终结期内后续治疗费7920元【40元/天×(8个月×30天—6周×7天)】;3、一年后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41天+14天);前述四项医疗费用合计45761.56元;5、护理费5465.6元【97.6元/天×(6周+2周)×7天】;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30543.5元【120.25元/天×(8个月×30天+14天)】;8、车辆修理费68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1—9项合计83950.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目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但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依照湖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的标准确定其日误工费标准为120.25元,被告人保津市公司所主张的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依照司法鉴定书所确定的8个月医疗终结期及14天后续手术期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津市公司主张依照原告出院医嘱所确定的“全休三个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014年9月9日原告受伤,至2014年7月时,津市市人民医院根据其伤情恢复情况所作的建议仍为全休三个月,故根据原告所举其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即津市市人民医院所出示的出院诊断书、病历本、复诊建议,结合鉴定机构鉴定书中确定的原告医疗期情况等有效证据判断,原告持续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津市市人民医院2014年12月9日止,误工时间实为315天,现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为255天,差额部分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255天误工时间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一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所举津市市人民医院出示的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原告医疗期6周,陪护1人6周,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2周,陪护一人两周,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确定为56天,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即新洲镇万寿官居委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配偶黄利芳,黄利芳职业为从事缝纫、干洗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法确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97.6元(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365天),被告津市人保公司主张超出一个月期限的护理费参照64.22元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以证明其交通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实际交通费为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所举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卜和喜因事故造成头部、右胫腓骨骨折,但未构成残疾,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情形。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并结合本院查明全案案情依法划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毛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毛俊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津市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卜和喜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津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毛俊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761.5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故对于该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津市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5761.56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毛俊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509.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津市公司在ll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8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津市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任赔偿和垫付。据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00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毛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卜和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95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189.1元,由被告毛俊赔偿3676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毛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卜和喜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卜和喜其他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元,由原告卜和喜负担40元,被告毛俊负担9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健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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