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6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与潘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潘一&times,潘二&times,潘三&times,王×&times,潘四&times,潘五&times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6740号原告张××,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一×,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潘二×,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潘一×,潘二×之父,其他同被告潘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冀占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三×,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三×,王××之夫,其他同被告潘三×。被告潘四×,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潘五×,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与被告潘一×、潘二×、潘三×、王××、潘四×、潘五×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元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5月19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潘一×、被告潘二×法定代理人潘一×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冀占营、被告潘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忠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潘三×、被告潘四×、被告潘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潘一×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三×、王××与被告潘一×、潘五×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潘二×系被告潘一×之子,被告潘四×系被告潘一×之女。2013年原告与被告潘一×经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由于离婚时正值搬迁,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拆迁补偿未最后确定,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现拆迁补偿协议已经相关部门通过,拆迁补偿协议系以原、被告家庭为单位订立,但拆迁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潘一×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家庭财产。要求依法确认拆迁补偿款中494068.70元系原告与被告潘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保留对还迁房屋的分割请求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蓟民初字第680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蓟民初字第6802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2006)蓟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1份、搬迁补偿协议书1份、地上附着物计价表1份、住房资金核算表1份、被告潘一×、潘二×辩称,拆迁房屋是潘一×使用潘三×、王××的拆迁款建筑的,房屋拆迁款不是潘一×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还迁房屋尚未分配,还迁房尚需要拆迁补偿款补还迁房的差价,拆迁补偿款现无法分割,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一×、潘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渔阳镇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建房交纳罚款协议书1份、建房交纳罚款收据1张、被告潘三×、王××辩称,拆迁房屋宅基地是被告潘三×继承其叔父潘六×的,拆迁房屋是二被告出资建设,潘一×只是操持建房,因此,拆迁补偿款属于被告潘三×的,与原告张××、被告潘一×无关。被告潘三×、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潘三×与潘六×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1份、潘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被告潘五×辩称,要求依法分得拆迁补偿款属于其份额。被告潘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四×辩称,拆迁补偿款和还迁安置房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应归其所有。被告潘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与被告潘一×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三×、王××与被告潘一×、潘五×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潘二×系被告潘一×之子,被告潘四×系被告潘一×之女。原告与被告潘一×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一×经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由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未析产,为了防止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故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分割。原告与被告潘一×同居期间,于2009年9月在被告潘一×居住渔阳镇辛庄子村南区2排8号宅院内在同居前原有基础上建楼房1幢,由于楼房建设系违章,搬迁时被土地管理部门罚款35977.5元,该款系家庭支出。宅院内其他房屋及附属物均系原告与被告潘一×同居前建设。由于蓟县新城规划的需要,被告潘一×居住的宅院被政府列入搬迁范围,2013年4月23日,被告潘一×、潘三×与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蓟县渔阳镇辛庄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依照协议书约定,搬迁方座落渔阳镇辛庄子村南区2排6号宅基地面积239.85平方米,主房面积142.68平方米,搬迁家庭人口共7人,按安置政策可购买(置换)320平方米还迁房,原、被告家庭选择70平方米楼房1套、80平方米楼房1套、110平方米楼房1套,依照政府安置政策,购房款共计35500元。拆迁楼房一层属于置换房屋用房,面积142.68平方米,附房及附属物等地上附着物总补偿款为470185.20元,原、被告家庭由于放弃部分购买(置换)的还迁房,政府给予回购价款33600元。原、被告家庭还获得搬迁奖励费2398.50元;每人每月获得租房补助款325元,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计43225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每人每次280元,合计3920元;冬季取暖补助每人每年度320元,给付2013年至2014年两个年度2240元。以上合计555568.70元。除去购房款及留存还迁房楼层差价和实际房屋交付面积差的调整押金26000元,实际发放款额为494068.70元,其中楼房涉及补偿款为414510元。由于原、被告因搬迁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现该款由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保管。庭审中,被告潘五×、潘四×自述建设楼房过程中没有出资出力。原、被告经过协商,确认原有楼房基础价值5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关于拆迁楼房是否是原告与被告潘一×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拆迁楼房系原告与被告潘一×出资建成,楼房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2013)蓟民初字第6802号民事判决书1份、庭审笔录1份,证明拆迁楼房系2009年9月建成,楼房系案外人杨××组织个人建设,杨××曾出庭作证,证明是原告找到证人建房,被告潘一×与杨××签订过建房协议,原告曾给付过杨××施工费用17000元,因为发生纠纷,证人还起诉过被告潘一×,证明拆迁楼房系原告与被告潘一×出资建成。原告提交(2006)蓟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潘三×于2006年7月10日被判刑6年,不可能出资建房。被告潘一×、潘二×对原告提交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拆迁楼房是原告与被告潘一×出资建设,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建房的出资人,被告潘三×虽不在家,但被告王××在家,她在建房时出了资金。被告潘一×、潘二×提交(2013)蓟民初字第68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书中并没有确认拆迁楼房属于原告与被告潘一×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一×、潘二×提交2013年11月14日蓟县渔阳镇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拆迁楼房是被告潘一×与潘三×出资建设,楼房不属于原告与被告潘一×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潘一×、潘二×提交的(2013)蓟民初字第680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潘一×、潘二×证明目的未予认可,并称原告起诉就是基于判决书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潘一×、潘二×提交的蓟县渔阳镇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提出异议,称村委会不能证明建房出资情况。被告潘三×、王××对被告潘一×、潘二×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未予认可,称房屋是潘三×夫妻出资建设,是潘三×夫妻的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2013)蓟民初字第6802号民事判决书、(2006)蓟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两份判决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拆迁楼房是原告与被告潘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三×、王××提交1951年的土地房产登记证1份,1987年11月23日潘三×与潘六×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1份,证明拆迁楼房宅院土地使用权是被告潘三×、王××的。原告对被告潘三×提交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登记证的效力未予确认,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现争执的不是土地使用权,是拆迁楼房的性质,拆迁楼房是原告与被告潘一×建设。被告潘一×、潘二×对被告潘三×、王××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潘五×、潘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潘一×的意见相同,被告潘五×、潘四×对于被告潘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潘三×、王××相同,被告潘五×、潘四×对被告潘三×、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潘一×相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潘一×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潘三×、王××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座落于蓟县渔阳镇辛庄子村南区2排8号拆迁的楼房所在宅院系被告潘三×继承所得,楼房基础在原告与被告潘一×同居之前已经建成,原告与被告潘一×同居后在原基础上建成了楼房,被告潘五×、潘四×没有出资,由于原告与被告潘一×、潘三×、王××均称自己建房时投了资,均不能证明对方没有投资,故本院确认拆迁楼房系原告与被告潘一×、潘三×、王××出资建设,原告与被告潘一×操持了楼房施工,因此楼房应属于原告与被告潘一×、潘三×、王××共同所有,楼房所获拆迁补偿款亦属于原告与被告潘一×、潘三×、王××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座落于蓟县渔阳镇辛庄子村南区2排8号宅院房屋拆迁时所确认的财产情况及补偿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潘一×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起始时间应由同居时2009年5月10日起计算,由于被告潘一×与父母没有分家,原告应属于家庭成员。2009年9月建设的楼房属于家庭共同建设,原告参与了建设、投资,应有其份额。被告潘五×早年上大学,户口已经转为非农业,虽在搬迁时登记为家庭成员,但在建设楼房过程中未出资出力,不应享有楼房份额。被告潘四×系家庭成员,其在建设楼房时已经到母亲处生活,建设楼房时未出资出力,不应享有楼房份额。被告潘二×尚未成年,对楼房不应享有份额。楼房基础系原告与被告潘一×同居之前建设,基础投资应属于被告潘一×、潘三×、王××所有。原告主张拆迁楼房属于原告与被告潘一×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三×、王××主张拆迁楼房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家庭全体成员的还迁房屋尚未分配,涉及到的房屋分割、及调整押金问题,可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座落于蓟县渔阳镇辛庄子村南区2排8号楼房所获拆迁补偿款414510元,除去原告婚前基础投资500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潘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82255元;拆迁补偿款中涉及原告与被告潘一×的搬迁奖励款685.29元、搬家补助费1120元、租房补助费12350元、取暖补助费64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潘一×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合计197050.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40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75元,由被告潘一×、潘三×、王××各负担1000.75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金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