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赵风辉,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风辉、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2日刘某因病住院22天:2012年2月8日至2月15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聊城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刘某出院后双方于2月底分居至今。2013年4月份双方在茌平县城见过一次面,当时刘某手中有存款20000元。现刘某提起离婚诉讼,冯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适当返还聘礼及看病花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存款20000元在刘某手中。刘某的陪嫁财产包括半自动洗衣机1台、32英寸彩电1台、冰箱1个、被子12床,尚在冯某处。冯某称为刘某治病花费3万元左右,除去新农合报销部分外自己承担2万元左右,现在有票据14700.28元,并提供聊城市人民医院病案及门诊病例1份、聊城市传染病医院相应医疗费单据。刘某亦认可该事情,只是称自己支付3000元,双方均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冯某主张自己婚前支付聘礼46900余元(包括“三金”),刘某予以否认,称自己收受聘礼20000元,双方亦未再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冯某虽结婚2年有余,但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尚不足1个月,分居生活已2年左右,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冯某亦认为感情不好,同意离婚,双方均不愿维持该婚姻,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双方离婚。因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依法不用处理。关于存款,刘某认可在2013年自己手中有存款20000元,因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共同存款处理,由刘某支付给冯某存款10000元(20000元÷2);关于刘某的陪嫁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冯某应予以返还。关于冯某所述婚前的聘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与,双方已结婚,条件已成就,应按赠与处理,依法不再予以返还,对于冯某返还聘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婚后住院的花费,冯某要求刘某返还,因当时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冯某有义务给作为其妻子的刘某看病,对于冯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对于刘某、冯某的其他请求,因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冯某共同存款折款10000元;三、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某的陪嫁财产包括半自动洗衣机1台、32英寸彩电1台、冰箱1个、被子12床,返回给原告刘某;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冯某的其他要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上诉人冯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事实和理由:2011年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自认识订婚至结婚,被上诉人一方索要聘礼近六万元,还有其他礼节性质数额不大的没有计算,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承认收聘礼20000元是不对的。婚前,上诉人在外地打工月收入二千余元,聘礼系家中多年的积蓄,外借大部分,系父母操办举债,家庭在当地已属生活困难。一审认为聘礼系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与,既已结婚不予返还,对上诉人返还聘礼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错误,结婚系人生大事,不是儿戏,被上诉人在婚前索要数额巨大的聘礼,婚后不久提出离婚,从开始就没有终生为伴的打算,实际是借婚姻索取钱财理应返还,请二审纠正。关于婚后为被上诉人就医费用,婚后没几天,2012年2月2日被上诉人患病先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城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22天,之后定期复查、拍片、取药,少则花费几百元,多则上千元,住院时有多人护理,后来复查由上诉人母亲等陪同,整个费用3万元左右,除去报销部分,上诉人家中承担2万多元,被上诉人及家中分文没有承担,这部分医疗费仅靠打工收入无济于事,实际是父母筹借支付,无形之中给家庭加重经济负担。一审判决上诉人请求返还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实属错误。被上诉人患病,上诉人为其就医是义务,但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为被上诉人就医上诉人一家忙前忙后,做为被上诉人应珍惜家庭的付出,但被上诉人行为却有违常理人情。关于婚后存款,结婚后的礼金由被上诉人持有,2013年3月上诉人在茌平找到被上诉人,上诉人见被上诉人包内有银行折、卡,折上有3万元,经问被上诉人卡内有2万元,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包、钥匙暂时保管,先是暂放邻居家,邻居亦知道计有5万元,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先是否认见面,后否认有钱,待上诉人当庭展示被上诉人手机与另外男子有联系内容时,仅承认卡中存款2万元。从婚前、婚后被上诉人不是在外打工,而是在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有几次被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身体的损伤与自身不洁有很大关系,关于这方面的事情上诉人顾及被上诉人脸面没有一一展开陈述,一审中被上诉人仅认可2万元,是由否认到部分认可,说明没有如实陈述事实,还有过错,一审将错就错,依被上诉人认可平分部分存款,显属不当,请二审改判。关于分居时间、共同生活时间,婚后被上诉人患病,之后上诉人为生活所计,不得不出去打工挣钱,因家中经济负担太重,被上诉人出院后定期检查,是由上诉人母亲陪护,每次花费不少,这期间被上诉人是应注意的,但在娱乐场所后病情复发,2013年春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过的。2013年4月分居的。上诉人同意离婚实属无奈,婚前、婚后为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左右,家中负债累累,被上诉人不是靠辛勤劳动度日,而是去不健康的场所,虽然身体有病,上诉人一家出资就医,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当往来,没办法。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对上诉人压力很大,请二审客观、公正审理。另外,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全部负担不当,请二审一并纠正。综上,请二审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理由不属实。婚前见面订婚时给见面礼3000元,婚前大折干给17000元,其它根本不存在。婚后看病有票据可查的花费为14700.28元,为妻子看病理所应当,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上诉人称2013年春节被上诉人是在其家过的,分居时间为2013年4月份,这情况属实。分居的原因是:上诉人不相信被上诉人的人格,经常无故猜疑,使被上诉人很生气、很伤心。上诉人称已无感情是其内心表白,二人已多次协议离婚未果。故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某提交购买首饰和家电的单据,首饰款计3134元。被上诉人刘某对买首饰的单据有异议,称未买过。对购买家电的单据,被上诉人称单据上的交款人刘培银系其父亲,说明该款系其父亲交的。并称,即使系上诉人购买,也应是基于婚姻的赠与,离婚时不应再返还。另外,上诉人还提交两份给付彩礼的证明,证明买家具、被子3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证人应出庭作证。其它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刘某起诉离婚,冯某也同意离婚,双方均不愿维持该婚姻,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婚前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因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冯某也并非因此生活绝对困难,故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冯某主张刘某系借婚姻索取财物,也无证据证明,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某婚后就医住院的花费,因双方当时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冯某有义务给作为其妻子的刘某看病,对于冯某要求刘某返还就医住院花费的主张,亦不应支持。关于婚后存款问题,刘某在原审中自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2万元,依法应按共同存款处理,原审判令由刘某支付给冯某存款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虽称刘某持有婚后存款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全部负担,是原审法院酌量决定的,本院不再纠正。上诉人冯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久强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