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7号国投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77860187-8。法定代表人黄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晗,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5677-1。法定代表人李燕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昊、李晗,被告新粤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7年6月22日,保险公司与新粤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X号X座X层门厅中心北侧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房屋租赁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该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3万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以及原告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原告。但现被告不退还该笔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3万元,被告自2012年9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粤顺公司辩称:因为被告以前的老人都已经走了,所以没法核实相关情况,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新粤顺公司(甲方)与保险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X号(顺义文化创意产业中心);该房屋为楼房X座X层门中心北侧,计租面积28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5年;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3万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2008年1月21日,新粤顺公司与保险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大致为: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租面积由原来280平方米,改为265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新粤顺公司与保险公司再次签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对计租面积进行了更改。上述协议均盖有新粤顺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保险公司的公章。新粤顺公司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且已经按期交付了房屋。另,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1.新粤顺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来房屋租赁保证金三万元整。在该票据的背面写有“手续以办齐,同意退。夏金荣。2012.9.10日字样”。保险公司称夏金荣原是新粤顺公司的招商部经理。新粤顺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夏金荣的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2.2012年9月10日,新粤顺公司填写的报销单,内容为:A座6层605.606.607.608.610.612房间合同以到期,2012.7.31日,押金3万。底部有夏金荣、孙瑞洁签字确认。3.请购单,内容为:押金,605.606.607.608.610.612。30000元。夏金荣。保险公司称证据2.3是在保险公司退房时新粤顺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退款单。新粤顺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收据、报销单、请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粤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规定,保险公司应向新粤顺公司交纳3万元租赁保证金,并在租赁期满时退还。现保险公司提供了新粤顺公司盖章确认的收取保证金的收据,能够证实新粤顺公司收取了该笔保证金,但新粤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在租赁期满后退还该款,或保险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需扣除相关款项,故现保险公司主张退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保险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新粤顺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确认2012年9月10日退还该款,但未支付,故保险公司主张新粤顺公司自2012年9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证金三万元,并自二o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