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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小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任旭辉与滨州金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旭辉,滨州金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557号原告任旭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单爱萍,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金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71424-5。法定代表人楼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任旭辉与被告滨州金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旭辉委托代理人单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旭辉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预订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层DD3058、3059,二层DD2088、2089商铺四间,签订了《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街商铺预订协议》四份。签订协议后,原告共计支付商铺预订金382884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底前建设完毕并交房。但被告至今也未完成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也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退还预订金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订协议;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预订金382884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8000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损失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义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任旭辉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预订协议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商铺预订协议一份。2、收据十二张,分别为2010年8月20日收款收据二张,计款54215元;2010年8月25日收款收据二张,计款69842元;2011年3月9日收款收据四张,计款124057元,2011年10月18日收款收据四张,计款134770元。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纳商铺预订金382884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任旭辉与被告金义公司签订《滨州义乌国家商贸城商铺预定协议》四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任旭辉预定被告金义公司开发的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商铺四套,被告金义公司于2010年12月底前完成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主楼商铺的主体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任旭辉按照上述预订协议共向被告金义公司缴纳商铺预定金38288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义公司尚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完成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并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滨州义乌国家商贸城商铺预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预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金义公司缴纳预定金382884元,但被告金义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原告预定商铺的建设并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订协议,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预订金3828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预定金利息问题,应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旭辉与被告滨州金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滨州义乌国家商贸城商铺预定协议》;二、被告滨州金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旭辉预定金38288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任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被告滨州金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华人民陪审员  蔺同海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