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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万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万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根雄。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凤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雄、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4年末,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青田县季宅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婚生女陈某丙;××××年××月××日,原告生育婚生子陈某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经常无缘无故肆意谩骂、毒打原告,原告为此遭受心灵的煎熬和身体的折磨。原告为使得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得不过着忍气吞声的非人生活。更令原告无法释怀的是,当原告与孩子在一起的场合,被告也肆无忌惮的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从不考虑孩子在场,对孩子会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由于孩子有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遭受家庭暴力的同时,孩子的身心也遭受极大的摧残,经常三更半夜惊醒。面对这样的生活现状,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了“青田县平演春雄天客隆副食品店”以及购置了一辆车牌号为浙k×××××瑞丰商务车。另外,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桐乡市的一套房子,该房子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各自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青田县平演春雄天客隆副食品店”以及共同所有的浙k×××××瑞丰商务车由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陈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与原告某。1、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中;2、2011年,被告出资7万元左右建造一栋房子给原告家人;3、被告未曾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平时只有一些小的家庭矛盾;4、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大量债务;5、青田县平演的超市都是借款借来开的;6、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7、原告未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照顾不关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青田县季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陈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陈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丁的事实。4、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被告陈某乙商店转让有关事宜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乙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平演村前路街xx号经营一处青田县平演xx天客隆副食店,现已转让,转让价格为295000元的事实。5、车辆登记查询单原件两张,以证明被告拥有一辆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监控视频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殴打过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竹信用社借款15万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借款11万元,并由桐乡市光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留小锋借款5万元,月利息按1%计算,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陈春珠借款5万元,月利息按1%计算,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农历2012年11月25日向饶民凯借款2万元,月利息按1%计算,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林海毅借款5万元,月利息按1%计算,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7、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陈荣勤借款5万元,月利息按1%计算,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8、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拥有的汽车是贷款购买的,现按揭贷款未还清,该部分按揭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依被告的申请由证人留小锋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留小锋借款5万元,月利息按1%计算,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人陈述称:2013年10月,被告因开店需要资金向证人留小锋借款5万元,证人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并将该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证人留小锋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但实际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给证人,被告只是按时替证人将这5万元的贷款利息支付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有异议,这只是一部分事实,原告殴打被告的部分未被录进来,其余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5、8无异议;对证据1、3、4、6、7有异议,这些借款不真实的,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无关,都是被告自己用的,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开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笔款项是不存在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视频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均为复印件且不完整,证据8中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不属于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均为复印件,且无债权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证言可另案处理,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青田县季宅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丁,现两子女均跟随被告父亲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11月25日以被告陈某乙的名义向饶民凯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共同购置了一辆车牌为浙k×××××的汽车。2014年6月8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尊重及为家庭考虑,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夫妻重归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臻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