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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凌凤莲、查勇麟与刘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凤莲,查勇麟,刘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凌凤莲,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查勇麟,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凌凤莲(系查勇麟母亲),女,住安徽省怀宁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淑香,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兵,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操乐林,男,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龙祥,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凤莲、查勇麟诉被告刘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凤莲、查勇麟委托代理人卢淑香、被告刘兵委托代理人操乐林、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费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凤莲、���勇麟诉称:2014年2月7日,刘兵驾驶皖HLH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查勇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查勇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刘兵驾驶皖HLH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4936.70元,其中凌凤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788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829.80元、护理费609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损失1960元,合计107900元;查勇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7036.70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由被告全额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即由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166043.69元。刘兵辩称:本人驶皖的驾驶皖HLH0**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两原告获得赔偿后,请求予以返还。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两原告住院期间,本公司已先行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两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当核减。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7时50分,刘兵驾驶其皖HLH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宁县马庙镇三官村村道,与对向由查勇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查勇麟及摩托车乘坐人凌凤莲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查勇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凤莲不负事责任。凌凤莲、查勇麟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经该院诊断,凌凤莲的伤情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查勇麟伤情为左髋关节脱位伴撕脱性骨折、右枕部硬膜外血肿、面部多处挫裂伤。凌凤莲于2014年2月7日入院,3月9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专人护理,逐步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查勇麟于2014年2月7日入院,3月9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1人护理,在床���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刘兵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4年1月13日,刘兵为其皖HLH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本案在审理中,凌凤莲、查勇麟向本院提出申请,凌凤莲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查勇麟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对凌凤莲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凤莲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被鉴定人凌凤莲后续治疗费用一般约���民币8000元;被鉴定人凌凤莲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对查勇麟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查勇麟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两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分别认定如下:一、凌凤莲的损失。1、医疗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认定,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认定。凌凤莲提供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13498元,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金额为290元,鉴定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故对凌凤莲主张的医疗费用21788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30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即认定凌凤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3、营养费,按其鉴定的营养期30日和每天20元的标���认定,即认定凌凤莲的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按其鉴定的护理期60日和全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即认定凌凤莲的护理费为6094.20元(60×101.57元/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其鉴定的误工期180日认定。对于误工费标准,凌凤莲提供了安徽省安庆市宏泰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该单位为凌凤莲出具的内容有参加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扣发工资数额的证明。由于上述证据,已经证明凌凤莲自2012年2月份开始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凌凤莲以其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超过全省上一年度相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按凌凤莲主张的标准104.61元/天认定,即认定凌凤莲的误工费为18829.80元(180天×104.61元/天)。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凌凤莲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凌凤莲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其非农户口性质,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4032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按凌凤莲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即3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凌凤莲在本起事故中身体所造成的伤害已构成10级伤残,且其本人没有过错,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凌凤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因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凌凤莲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96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查勇麟的损失。1、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认定。查勇麟提供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9187.40元,门诊医药费收据1故、金额为80元,认定查勇麟的医疗费为926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30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认��,即认定查勇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3、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其住院时间30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即600元(30天×20元/天)。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营养费,根据查勇麟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1200元。认定查勇麟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康复期间的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查勇麟按其住院时间和出院时关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的医嘱主张护理时间,并按全省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主张的护理时间有证据证实,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查勇麟主张的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本院酌定查勇麟的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查勇麟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其非农户口性质,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4032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按查勇麟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即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查勇麟虽在本起事故中身体造成的伤害已构成10级伤残,因其本人负有次要责任,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查勇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凌凤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94.20元、误工费18829.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损失1960元,合计106700元;本院认定查勇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2367元。两原告共计损失179936.70元。庭审中,对于两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23055.4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刘兵同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方案,并愿意承担两原告非医保用药损失1305.54元[(23055.40元-10000元)×1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且刘兵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刘兵对于本院认定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兵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两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34655.40元(含凌凤莲医疗费2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和查勇麟的医疗费92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305.54元,由刘兵赔偿外,余下的33349.86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本院认定凌凤莲的摩托车损失1960元和两原告的其他损失143321.30元(含凌凤莲的护理费6094.20元、误工费18829.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和查勇麟的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19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含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3349.86元和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33321.30元,合计56671.16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赔偿即39669.81元(56671.16元×70%��。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0000元,应当扣除。刘兵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与其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多余部分由两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凌凤莲、查勇麟的各项损失161629.81元(扣除先期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0000元,应付151629.81元);二、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凌凤莲、查勇麟非医保用药损失1305.54元;三、原告凌凤莲、查勇麟在本院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兵垫付的医疗��10000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实际返还8694.46元);四、驳回原告凌凤莲、查勇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7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