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赵广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新,李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新,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路南首。负责人:夏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广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2日16时15分,被告赵广新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49省道74公里处在公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与前方顺行向西左转弯原告李志强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志强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做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认可。经查,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广新;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临邑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入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79108.9元,提交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证实;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3)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志强1、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因伤需护理9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3、营养期限为60天;4、因伤休治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前一日;5、需择期取右下肢骨折内外固定物,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检查费360元,鉴定费23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实。被告辩称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原告主张其原是临邑县孟寺中心卫生院职工,并于2010年8月办理停薪留职,后在临邑龙岩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平均工资86元,提供临邑县孟寺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临邑龙岩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证实。被告辩称按照原告的年龄计算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户口簿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建军、儿媳沈红护理,出院后由儿子李建军护理。李建军在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平均工资125元,提供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沈红在临邑县临邑镇季家寨村个人经营临邑县临邑镇沈红综合商店,零售百货、五金,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百货、五金零售的收入标准每天99.27元计算护理费,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辩称李建军所在单位及沈红的商店均未年检是非法注册企业,因此不认可;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事故所骑电动自行车做出德临邑价鉴字(20l3)0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为14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提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告对此认可;原告主张看车费13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提交看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临邑县交警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l3]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大地财险临邑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剩余不足部分由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侵权人的被告赵广新依法承担8O%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不认可(2013)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及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原告提供户口簿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性质,被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及理由,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看车费、鉴定费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是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证据不足,但由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原告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是客观合理的,因此本案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酌情认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82452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大地财险临邑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1450元,剩余161002元由被告赵广新承担80%即128802元(被告赵广新已支付原告60000元执行时扣除);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履行方式:被告大地财险临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121450元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邑支行,账号为:62×××05;被告赵广新依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72079元(被告赵广新应承担128802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277元-已支付60000元=72079元)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邑支行,账号为:62×××16l20l0281005。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原告李志强承担1350元,被告赵广新承担3277元。上诉人赵广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数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志强诉讼请求数额是221800.37元,但是判决的数额是282452元。这个数额即便是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6万元,也是222452元,超出李志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李志强的伤情不构成8级伤残。根据被上诉人李志强2013年3月13日的CT检查报告单,被上诉人是胸11-12胸椎骨折,没有明确是压缩性骨折。根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9日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病情是逐渐好转的。在被上诉人刚住院时没有构成压缩性骨折,而鉴定中心拍片的结果却是压缩性骨折,明显违背常理。鉴定中心以其拍片的结果为依据,而不以病历为依据做出鉴定结论是片面的、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保留了重新做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限,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做重新鉴定。三、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二次住院费用。根据骨折的常识,患者伤后三个月应以卧床为主。被上诉人李志强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其不按医嘱强行锻炼导致。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功能训练,被上诉人自己强行锻炼导致二次住院自身存在过错,而且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超出请求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志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我方的诉求221800.37元是已扣除了截至已领取的35000元赔款之后的数额。我方的全部诉求数额为256800.37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21450元、上诉人赵广新赔偿128802元,合计250252元,并未超出我方全部诉求256800.37元。二、李志强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由法院委托,依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依据病历、X光片、现场检查、勘测等综合考量所做出的专业的鉴定结论。且病历中并没有否定压缩性骨折,病历中的骨折与现场的X光片的骨折系一致的。鉴定系受伤后七个月所做,伤情的“好转”与伤残级别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依据《证据规则》第7l条的规定:法院委托的鉴定,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证据的,应认定其证明力。又依据省高院2011(297)号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九部分第(六)关于重新鉴定问题的规定,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在没有证据反驳时,应不准许再重新鉴定。三、上诉人应赔偿二次住院费用。因为,病历已明确表明,李志强系交通事故伤后住院,且前一病历也表明,要院后适度锻炼,故李志强下床活动并不违反医嘱。而且,如果没有交通事故,李志强就不可能住院,更不可能伤后再次住院,也不可能故意加重自身伤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志强构成八级伤残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志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2452元是否正确。三、上诉人赵广新是否应承担李志强2013年5月20日第二次住院费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李志强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参考了李志强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影像资料及中国水电十三局医院CT片,并对李志强进行了现场检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广新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李志强构成八级伤残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赔偿清单,该清单中李志强要求的赔偿费用总额为290637.96元,其起诉状中要求的221800.37元系去除交强险、划分完责任比例并扣除其已领取的35000元后的数额,上诉人赵广新在一审庭审时对该清单进行了质证,故原审判决认定李志强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282452元,低于总金额290637.96元,并未超出李志强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强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出院记录中并未有限制下床活动的医嘱,且一定的非负重功能性训练也是恢复身体机能所不可缺少的。李志强第二次住院的原因是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与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也有关联,所以赵广新应对李志强的第二次住院费用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广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上诉人赵广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帮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