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崔新平与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平,迁安市公安局,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行初字第13号原告崔新平。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迁安市公安局,所在地址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凤春,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伟,迁安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第三人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燕克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新平不服迁安市公安局2014年3月28日做出的迁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2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以唐公复决字(2014)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告崔新平仍不服,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3日向被告迁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等,向第三人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新平、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林海、张伟,第三人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岳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认定,2014年3月28日10时许,崔新平与马霞、孙目华等人到迁安市紫霞胜境施工工地以开发商不履行合同、施工时产生噪音污染等理由多次、长时间围堵施工车辆和大门口,致��施工现场无法继续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崔新平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崔新平诉称,迁安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迁安市公安局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迁安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确实存在扰乱我单位生产的行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要求维持原处罚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新平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新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崔新平负担。审 判 长 魏锦萍代理审判员 赵 亮代理审判员 张新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智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