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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谷芬娣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芬娣,史傲一,吴欢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谷芬娣,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史傲一,男,200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史傲一的法定代理人谷芬娣,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史傲一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欢欢,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负责人张东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公司职员。原告谷芬娣、史傲一诉被告吴欢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芬娣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吴欢欢,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0时30分,吴欢欢驾驶冀R711**号小轿车沿丰利路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安县城丰利路友泰足道门口时,与前方顺行的谷芬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谷芬娣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史傲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欢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谷芬娣及史傲一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欢欢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吴欢欢,行驶证登记也是吴欢欢,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不足部分由吴欢欢负担。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谷芬娣的伤情、治疗经过,佐证误工、护理情况;证据三,文安县医院住院结算单一张,金额5644元,包含被告吴欢欢垫付的2000元;证据四,史策的身份证一份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史策系原告谷芬娣之夫。证五,原告谷芬娣及其夫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护理误工证明各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实谷芬娣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标准)、史策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标准)。证六,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之女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佐证原告住院和误工的真实性。被告吴欢欢提交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2383元(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用以证实被告吴欢欢为原告谷芬娣和史傲一垫付的医疗费用;保单两张(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0时30分,被告吴欢欢驾驶冀R711**号小轿车沿丰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安县城丰利路友泰足道门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谷芬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谷芬娣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史傲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欢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芬娣及史傲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谷芬娣于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6955.01元(包含被告吴欢欢为其支付的3311.09元)、救护车费100元(被告吴欢欢支付)。原告史傲一花费医疗费872.4元(被告吴欢欢支付),救护车费100元(被告吴欢欢支付)。原告谷芬娣伤情文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复查。原告谷芬娣住院期间由其夫史策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谷芬娣及其护理人均于文安县日日顺电器商城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400元。另查,被告吴欢欢驾驶的冀R711**号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保单、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欢欢驾驶的冀R711**号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谷芬娣、史傲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R711**号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欢欢承担。原告谷芬娣主张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包含救护车费100元)。原告谷芬娣主张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及诊断证明建议,误工天数可计算至谷芬娣出院后四周。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吴欢欢为原告谷芬娣、史傲一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谷芬娣各项损失共计20227.92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谷芬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吴欢欢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谷芬娣赔偿清单医疗费6955.01元(包含被告吴欢欢为其支付的33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8天=2400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48+7×4)天=8360元护理费3400元/月÷30天×48天=5440元(原告主张5424元)交通费500元(包含救护车费100元)史傲一医疗费872.4元、救护车费100元(均由被告吴欢欢支付)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谷芬娣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史傲一交通费1438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55.01+2400+872.4-10000=227.41元,共计24611.41元,扣除被告吴欢欢为二原告垫付的3311.09+100+872.4+100=4383.49元,被告天平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原告谷芬娣24611.41-4383.49=20227.9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