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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柏珍与郭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柏珍,郭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988号原告孙柏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其中。被告郭海斌,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柏珍诉被告郭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其中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郭海斌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郭海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元,并立据三份,载明2013年2月3日借款13000元,2013年5月23日借款25000元,2014年4月14日借款85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下落不明致还款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斌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用五天归还;被告分别向原告写下借据,2014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500元,被告在原告的银行凭据上签名:今欠人郭海斌。后因被告经营不善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所写共计46500元的借据三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海斌欠原告孙柏珍借款46500元,有被告郭海斌所立借款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不还,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斌应归还原告孙柏珍借款人民币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郭海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郭海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书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庆松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