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辛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辛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2日生,住地丹徒区辛丰镇。委托代理人孔罗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生,住丹徒区辛丰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罗根、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在工厂上班时相识,系自由恋爱,后不久开始同居。2004年5月原、被告生一子,取名郑某。2007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遂到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考虑到小孩的生活和健康,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状况一直不好。被告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也没有过家庭暴力,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生一子,取名郑某。2007年双方经(2007)徒辛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登记表、(2007)徒辛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交流和沟通,互相关心和照顾,多为家庭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琦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