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商郊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王文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郊初字第7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被告王文国,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斌,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道广,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高俊才,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被告王志文、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志国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辛晓伟,被告王文国、王斌、高俊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8日,王志国和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组成农户联保借款小组,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分别借款15,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不等,月利率为8.2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王志国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负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王志国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实现债权实际支出费用。被告王文国、王斌、高俊才辩称,贷款时王志国的妻子也签了字,而且王志国有房屋、有土地,有偿还能力。约定的还款期限到现在已经四年,以为王志国将贷款全部还清,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农户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王志国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王志国和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于2009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以联保的方式分别借款15,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不等,月利率为8.2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的事实。证据五、利息计算表一份。意在证明王志国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2日止为18,907.00元。被告王文国、王斌、高俊才在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当庭陈述和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王志国和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组成农户联保借款小组,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中王志国借款30,000.00元,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分别借款15,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不等,月利率为8.28‰,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1月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王志国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7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8,907.00元,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已清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和王志国、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自愿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王志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志国、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之间同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国、王斌、高俊才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故被告王文国、王斌、高俊才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请求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偿还王志国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撤回对王志国的起诉请求,而向连带保证人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同时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因该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道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利息18,907.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2日),合计48,907.0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0元,由被告王文国、王斌、李道广、高俊才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静斌审判员 徐怀松审判员 关宏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