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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贺萍与被上诉人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贺萍,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贺萍,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百货大楼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平,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贺萍与被上诉人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6日,华通建筑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承建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农区新建路东、石大路西的华祥家园三期工程。2013年8月,吴贺萍以华通建筑公司强行将其父母栽种的林木砍伐,为防止华通建筑公司将被伐倒的树木烧毁为由,在该工地搭建彩钢房。2014年5月16日,华通建筑公司以2014年3月14日工地正式开工后,吴贺萍在工地搭建的违章彩钢房影响华通建筑公司工程进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吴贺萍排除妨碍,拆除搭建的违章彩钢房;二、赔偿华通建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37280元(基槽开挖、设备人员进场,并延误工期2个月,造成华通建筑公司人员工资误工费85280元;设备租赁损失费5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华通建筑公司经过招投标合法取得承建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农区新建路东、石大路西的华祥家园三期工程。而吴贺萍以华通建筑公司强行将其父母栽种的林木砍伐为由,在该工地搭建彩钢房,阻碍华通建筑公司施工,产生纠纷,吴贺萍理应采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吴贺萍未能如此。故华通建筑公司要求吴贺萍排除妨碍,拆除搭建的违章彩钢房的请求,予以支持。华通建筑公司要求吴贺萍赔偿设备租赁损失费52000元,因有租赁协议、租赁费发票相印证,对华通建筑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华通建筑公司要求吴贺萍赔偿人员工资误工费85280元,因该损失系华通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华通建筑公司又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吴贺萍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搭建的彩钢房;二、吴贺萍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华通建筑公司设备租赁损失费52000元。三、驳回华通建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实收),由华通建筑公司负担200元,吴贺萍负担293元。吴贺萍上诉称,一、吴贺萍只是在华通施工地的南侧搭建一个6平米的简易彩钢房,吴贺萍的彩钢房截止目前为止,没有对华通建筑公司的施工造成任何影响。二、吴贺萍的父亲于1966年在涉案工地种有约50棵沙枣树、30棵榆树、7、8棵杨树,一株丁香树、一株枸杞树、一株无名树,吴贺萍出示的原石嘴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于1986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土地属于吴贺萍父母亲开荒的一块长22米,宽15米的树林的事实。三、华通建筑公司违反“先补偿,后拆迁”征收原则,也没有林业部门审批,违法砍伐树木,华通建筑公司应当对吴贺萍开垦的土地及种植的树木进行补偿。四、华通建筑公司是专业的建筑公司,施工工地上有很多建筑设备,原审判决吴贺萍向华通建筑公司赔偿52000元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华通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贺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华通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树木是吴贺萍父母栽种,彩钢房搭建在林地中间,并没有影响华通建筑公司施工。华通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林木的所有权应当以林地所有权证为准,不能达到吴贺萍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顾某某证言认证意见,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依吴贺萍的申请本院调取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法院(2003)石区民初字第453号民事案卷。吴贺萍出示(2003)石区民初字第453号民事案卷第71、72页惠林发2003第115号文件,证实吴贺萍的父母对涉案林地拥有使用权,吴贺萍在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彩钢房有合法依据。华通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林权证的效力问题在该文件中未做处理,岳某某的林权证在未撤销的情形下依然有效,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吴贺萍的父母对涉案林地有使用权,也不能证实其搭建彩钢房有合法依据。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华通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本案中,华通建筑公司经过招投标合法承建涉案工程。吴贺萍在涉案工地搭建彩钢房影响华通建筑公司正常施工,吴贺萍应当排除妨碍,将其搭建的彩钢房拆除。华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吴贺萍搭建彩钢房影响其施工的具体的天数,也不能证实因吴贺萍搭建彩钢房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的数额。吴贺萍关于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吴贺萍关于荒地及林木补偿的纠纷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吴贺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搭建的彩钢房;三、驳回原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吴贺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损失费5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实收),由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吴贺萍负担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吴贺萍负担200元。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李泽林代理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