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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辖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靖商辖初字第0070号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71876-9,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董事长。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庙山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友峰,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原告靖江市喜盈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云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排烟天窗、通风天窗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排烟天窗、通风天窗,合同总价538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却未按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加工费1449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44960元,利息12000元,合计156960元。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双方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双方对本合同产生争议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为约定管辖,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靖江法院无管辖权。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制作排烟天窗、通风天窗,并将所需的构件发运到施工现场进行安装。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双方对本合同产生争议时,解决的程序是:(1)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性质应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合同内容可知,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参数及要求生产制作特定的产品,故本案实属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对争议的方式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不具有唯一性,应为无效,故应按加工承揽的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产品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处,现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