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军、庞玉新与被告唐书秀、第三人张德图、张建奇、梁富霞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庞玉新,唐书秀,张建奇,张德图,梁富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张建军,男。原告:庞玉新,女,系张建军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唐书秀,女。委托代理人:徐舒天,镇平县司法局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张德图,男。第三人:张建奇,男。第三人:梁富霞,女,系张建奇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建奇,男。原告张建军、庞玉新与被告唐书秀、第三人张德图、张建奇、梁富霞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庞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唐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天,第三人张德图、张建奇、梁富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父张德图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6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在原告之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解决家庭纠纷,经中人说合,将位于镇平县城关电业小区2号楼3单元1楼西面积为39。4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房屋系原告之父及被告和原告之兄嫂张建奇、梁富霞共同出资购买,故该协议几人分别在协议书上乙、丙处签字捺手印,二原告在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名并捺指印。协议成立后,二原告履行了甲方的义务,当时考虑到被告及原告之父的实际情况暂由其二人居住,但产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6月份,原告之父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后,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办理过户义务,被告拒绝协助办理。2014年5月14日,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暂住该房不予搬走。综上,买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又实际履行,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过户手续的随附义务,且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不搬出房屋,实属不当。现要求:1、依法确认200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应继续履行;且被告履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协助义务;责令被告搬出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建军、庞玉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协议书、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协议依法签订,原告义务已经履行。2、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和解执行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履行协议、和解协议对被告的生活、居住已进行安排。4、原告证人姚某某出庭陈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己签的,自己是中人,15000元是经自己手转交给张建奇。被告唐书秀辩称:当时双方关系好,才以低价签协议把房子卖给原告,给的15000元我没有见到钱。原告先违约,协议上明确显示乙方在世时,乙方居住,乙方下世后产权归甲方自由支配,协议不应当履行。协议书第3条是过户后才给钱,现在未过户,应由被告继续居住。被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8月份镇平县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驱赶被告,构成违约。第三人张德图、张建奇、梁富霞陈述:协议属实,应按协议履行,房款张建奇已经收到。第三人张德图、张建奇、梁富霞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据有异议,认为未见到钱,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第三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认为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原告驱赶被告。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张德图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1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张德图、张建奇、梁富霞、被告唐书秀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张建军、庞玉新(以下简称甲方)张德图、唐书秀(以下简称乙方)张建奇、梁富霞(以下简称丙方),经甲、乙、丙三方及中人充分协商,在互谅互让、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特订立如下协议,一、位于镇平县电业小区2号楼3单元1楼西39。4㎡的单元房一套,系乙、丙双方共同出资并以乙方名义所购买。二、现乙、丙共同决定以15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卖与甲方永久为业。并有乙方出面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三、待过户手续过户与甲方名下后,由甲方通过中人立即支付乙、丙15000元整。(具体以乙、丙双方出具的收条为准)。四、此房乙方在世时,可以乙方居住,但所有权为甲方。乙方下世后。此财产所有权由甲方自由支配。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及中人各一份,此协议经三方及中人签字后生效。2005年10月21日”。三方及中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按印。2005年11月6日,经中人姚某某手,第三人张德图收到张建军15000元交给第三人张建奇,由第三人张德图出具收条。2014年5月6日,被告唐书秀与第三人张德图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条为:“位于镇平县城关电业小区2号楼3单元1楼西39。4平方的单元房一套,双方同意另行解决。在未另行解决前,暂由被告居住”。本院认为:合同应当按约定履行。200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张德图、张建奇、梁富霞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时也表示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有居住权的主张,因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暂由被告居住,该纠纷可由双方另行解决,纠纷解决前,暂由被告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军、庞玉新与被告唐书秀、第三人张德图、张建奇、梁富霞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唐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永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