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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绍兴凯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湖宾酒厂、唐尧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凯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绍兴县湖宾酒厂,唐尧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006号原告:绍兴凯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校锋。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绍兴县湖宾酒厂。负责人:唐尧峰。被告:唐尧峰。原告绍兴凯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湖宾酒厂、唐尧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绍兴县湖宾酒厂加工纸制品,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220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县湖宾酒厂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2208.50元,并向原告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唐尧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绍兴县湖宾酒厂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1年2月1日,本单位尚欠绍兴凯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纸箱加工费28690元。”此后,原告又分十次向被告运送纸制品,分别为:2011年3月3日加工费为4773.60元,2011年5月28日加工费为6513.10元,2011年6月2日加工费为700元和2800元,2011年9月11日加工费为3245.70元,2011年8月2日加工费为4922.40元,2011年9月29日加工费为11359.80元,2012年5月19日加工费为8104.20元,2012年6月13日加工费为1620元,2012年6月22日加工费为4330.80元,合计48369.60元。上述加工定作单中均有被告绍兴县湖宾酒厂原负责人邱苗根签字确认。同时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绍兴县湖宾酒厂的负责人由邱苗根变更为唐尧峰。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515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加工定做单10份和绍兴县湖宾酒厂的变更登记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绍兴县湖宾酒厂交付了工作成果,现被告绍兴县湖宾酒厂尚欠原告加工费25559.6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加工款及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尧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湖宾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湖宾酒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凯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5559.6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绍兴凯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0元,由原告绍兴凯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被告绍兴县湖宾酒厂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丹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