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杨克升,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曾用名田相江),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田相卫,女,农民,住临沂市开发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升,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相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7日生育男孩田某甲,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架,夫妻分居已经长达9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家里已经无任何财产。但是在结婚之前,原告曾向我家庭索要养老费8000元以及彩礼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由于双方争吵导致我患病,目前无力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17日生育男孩田某甲,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已经分居多年;2、2013年6月20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沂水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年7月原告张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调解或者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在2013年8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3、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柜子一个、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八仙桌一张、椅子八个和板凳一对;被告田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正房五间、偏方两间,大组合家具一套、小组合家具一套和防震床一张;4、双方婚后建设偏房两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沂水县公证处(2013)沂水证民字第668号公证书等,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男孩田某甲的抚养,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经征询田某甲意见,田某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本案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本着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受教育的原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男孩田某甲为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表示孩子已经接近成年,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婚前财产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已经使用多年,没有多大价值,自愿放弃,归被告田某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田某某主张原告赔偿其婚前支出的彩礼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田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仅限本案庭审中查明双方无争议的财产)归被告田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京刚审判员 赵顺廷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