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诉被告张贵海、于艳、李阳、解坤、张桂春、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张贵海,于艳,李阳,解坤,张桂春,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哲,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杉,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张贵海,男,1959年3月30日生,满族,农民。被告于艳,女,1958年11月26日生,满族,农民。被告李阳,男,1986年6月8日生,满族,农民。被告解坤,女,199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桂春,女,1957年12月9日生,满族,农民。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诉被告张贵海、于艳、李阳、解坤、张桂春、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哲、陈杉,被告解坤、张桂春,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海、于艳、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贵海、张桂春、李阳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每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玉米资金周转。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于艳、解坤分别作为贷款人张贵海、李阳配偶在张贵海、李阳借款合同签字确认。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原告回收贷款产生风险。另外,2014年1月26日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认该联保小组贷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同意用自有资产承担贷款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15条2项“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请收回贷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6条6项“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贵海、于艳、李阳、解坤、张桂春、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解坤、张桂春辩称,合同是我们签的,但是钱没看见,也没用钱,我们不能还钱,也没还的能力。被告张贵海、于艳、李阳未提出答辩。被告海盛公司辩称,这批贷款240万元共分八组,24个农户,是以个人名义贷出经原告同意,由我公司使用。这24个农户和原告并不认识,是应我们公司的要求去贷款的,因为原告有规定不给我们集中贷款。我公司曾向原告承诺该240万元贷款由我公司负责偿还,并以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事后我公司也按约定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我公司认为这笔钱属实公司使用,所以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这24户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张贵海、李阳、张桂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张贵海、李阳、张桂春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推选张贵海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贵海及其配偶于艳,李阳及其配偶解坤,张桂春签名。同时,原告又分别和张贵海、李阳、张桂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每人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15.3%。原告为张贵海、于艳夫妇,李阳、解坤夫妇,张桂春拍照,以证明发放贷款情况。同日,被告海盛公司又和张贵海、张桂春、李阳签订《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张贵海、张桂春、李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政储蓄银行西丰县支行贷款30万元,其中张贵海10万元,张桂春10万元,李阳10万元,此三笔贷款由张贵海(海盛公司)一人使用,由其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保证按时还款,借款人张贵海,共有人于艳签名,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章。当日,被告海盛公司将该补充协议交给原告,并实际取得、使用了该30万元贷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海盛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份,其中,一份写明,我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张贵海、张桂春、李阳于2013年11月1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贷款:……,合计贷款240万元整的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贷款全部由本公司使用,本公司自愿用本公司所有资产做连带清偿责任承诺,如上述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间发生违约、资信状况恶化还款风险状况,本公司自愿承担提前连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另一份写明,我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将本公司下列全部资产:1、集体土地使用证,……,10、粮食库房800平方米、2400平方米各一座产权,自愿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如我公司违反承诺不能按期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240万元整贷款本金及利息,本公司完全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处理上述资产优先用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240万元整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海盛公司陆续给付了张贵海、张桂春、李阳名下贷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各6520.09元。由于被告海盛公司经营发生重大亏损,未能继续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提前偿还贷款并给付全部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付息的罚息利率,截止至2014年7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之日),张贵海、张桂春、李阳名下贷款又分别发生利息3060.09元,罚息918.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张贵海、张桂春、李阳发放贷款而由被告海盛公司实际使用该贷款的事实成立。在这一事实中,被告张贵海、张桂春、李阳作为借款人和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贵海、张桂春、李阳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责任。被告海盛公司虽然没有和原告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但作为本次三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首先在事实上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被告海盛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情况,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在原告和被告张贵海、张桂春、李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海盛公司和张贵海、张桂春、李阳又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30万元贷款由张贵海(海盛公司)使用,由其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于当日将该补充协议交给原告,对此,原告接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月26日,被告海盛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二份承诺书,写明张贵海、张桂春、李阳等(合同)名下的贷款240万元全部由海盛公司使用,海盛公司自愿承担该240万元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并将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对此原告接受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对被告海盛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情况,原告是知道、认可的,对被告海盛公司提出还款及财产抵押的意思表示,原告是接受、同意的(事后原告以二份承诺书作为证据要求海盛公司承担责任也说明这一点),即在本案30万元贷款的使用、还款责任的承担及方式上,原告和被告海盛公司达成了合意,由此,原告和被告海盛公司之间就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海盛公司负有了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给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被告张贵海、张桂春、李阳、海盛公司均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但债务的履行责任主体最终只能是一个,只不过各被告在本案贷款的事实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应承担相应的不同的责任,以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不当,并不具体、明确,应根据各被告在本次贷款的事实中的实际利益情况,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海盛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直接承担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给付利息的责任,其主动要求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以本公司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但其要求免除其他被告还款责任的要求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张贵海、张桂春、李阳虽然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但其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引起了被告海盛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事实的发生,其和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甲方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是独立于偿还自己名下贷款责任之外的单独的责任,并不因为借款人对自己的所借贷款的处分转借他人而发生转移或消灭的效果,在没有和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改变原约定内容或者取得原告同意而放弃对该约定内容的权利情况下,被告张贵海、张桂春、李阳应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一款二项2目的约定,对本次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给付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同理,被告于艳、解坤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也应对本次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给付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海盛公司经营出现了严重亏损的情况,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全部借款期限给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照借款人实际使用每笔贷款的期间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实际欠利息之日2014年5月17日起计至7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核实确认)为宜,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还息罚息利率计算,三笔贷款的利息、罚息总计为1193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贷款利息11934.48元。三、被告张贵海、于艳、李阳、解坤、张桂春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按5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979元,由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姜 松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