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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亮亮、李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亮亮,李连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佰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亮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花。系被上诉人冯亮亮之妻。上诉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亮亮、李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冯亮亮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收蚕茧,被告李连花作为冯亮亮之妻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2008年11月6日,原告同被告冯亮亮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还款期为2010年11月2日等内容。同日,就此笔贷款原告同张红侠、李均云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3月11日,原告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曾向被告催要贷款提供了贷款还款通知单,但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亮亮向原告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被告李连花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作出承诺系客观事实。在贷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供了贷款还款通知单,但未提供二被告收到该通知单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原告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冯亮亮向上诉人贷款10万元,被上诉人李连花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作出承诺系客观事实。在贷款到期2年内,上诉人虽提供了贷款还款通知单,但未提供二被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单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系二被上诉人亲笔签字认可的,且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了一个月的贷款利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发现了在贷款期内其他几次还款,且贷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催要,有还款记录单为证,证明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负有清偿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亮亮、李连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冯亮亮向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收蚕茧,被上诉人李连花作为冯亮亮之妻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2008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冯亮亮作为借款人与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楼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9.9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案外人张红侠、李均云与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楼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5日,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楼分社向被上诉人冯亮亮发放贷款10万元,冯亮亮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09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日,利率为7.965%。贷款发放后,被上诉人冯亮亮在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偿付完毕。借款逾期后,上诉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扣收被上诉人冯亮亮账户本金4148.82元,于2012年2月13日扣收本金0.1元,于2012年3月30日扣收本金6039.7元,于2012年12月29日扣收本金4883.16元,于2013年3月29日扣收本金0.2元,于2013年4月26日扣收本金0.01元。截至2013年4月26日,上诉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扣收被上诉人冯亮亮本金15071.99元,利息11751.63元,被上诉人冯亮亮尚欠本金84928.01元未偿还。现上诉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冯亮亮、李连花偿还借款本金84928.01元及利息(以本金84928.0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另查明,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楼分社系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营业执照、银监会批复、贷款账户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楼分社与被上诉人冯亮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楼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上诉人冯亮亮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4928.01元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楼分社系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现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本案诉权。被上诉人李连花作为冯亮亮的财产共有人,在冯亮亮申请本案贷款时,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如冯亮亮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其愿意以共有财产偿还。因此,上诉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冯亮亮、李连花清偿拖欠上诉人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了冯亮亮的贷款账户明细,该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多次扣收冯亮亮的部分借款本息,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冯亮亮、李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928.01元及利息(以本金84928.0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冯亮亮、李连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