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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占永与孟国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永,孟国防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铁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王占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孟国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祥海,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永与被告孟国防农村建房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孟国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永诉称,2011年夏,被告孟国防准备在位于邹庄镇孟楼村的农村旧房所在地上重建房屋,便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带领施工队为其建造房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画了房屋框架图,被告同意。盖一、二层是主房,第三层是阁楼,第三层主要是为了夏天防晒,冬天保温,放些杂物等。2011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普通民房,结构为砖混结构,建房全部用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包清工,施工费按照层面实浇混凝土面积计算,每平方173元,但不包括墙面瓷砖、室内地板砖及室内外墙面刮瓷。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及计价依据、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材料及设备供应、工程验收、施工期限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定给被告建到第三层(墙已砌、梁的钢筋已扎、未浇混凝土),因被告欠原告施工费7万余元,原告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依合同约定停工。被告一看原告停工,便向法院起诉原告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目的是赖账。其实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个别地方有瑕疵,但是根据双方约定,只要被告提出来,原告可以整改,合同还约定:施工结束后,两年内出现墙面断裂、屋面塌方、房屋倒塌,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给被告所建造的房屋未出现上述情况。综上,被告欠原告施工费七万余元未付,为了赖账,便以原告所建造房屋有质量问题起诉原告。该房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个别地方存在瑕疵,按照合同约定,只要被告提出来,原告可以整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7万元及利息。被告孟国防辩称,原告诉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9月3日,我和原告签订房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我建造一幢三层楼房,我提供建筑材料和水电,并按照173元每平方米支付施工费,二层主体完工后三层尚未浇顶,停工时三层墙体基本砌筑完成,混凝土结构尚未浇注,房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已经支付原告5.5万元工程款,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我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原告给我的房屋造成重大质量隐患,我楼房上的钢材严重腐蚀,工人的人工费也已经上涨到260元每平方米,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反诉,敬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占永按普通民房标准为被告孟国防建造一栋三层楼房。合同签订后,王占永于2011年9月4日开始施工,2011年11月12日停工。停工时三层主体基本砌筑完成,三楼混凝土未浇注。后被告孟国防以房屋质量为由起诉原告王占永要求赔偿损失,经我院审理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邳铁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占永赔偿孟国防房屋修复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915.9元,王占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644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占永向本院履行了判决义务,但同时申请对履行款进行财产保全,并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孟国防,要求孟国防支付拖欠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对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具体施工工程进行逐项确认,确定了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但双方对所需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本院委托,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由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孟国防房屋原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评估,结论为:该工程造价为71232.8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另查明孟国防已经支付原告5.5万元施工费。诉讼中被告孟国防虽然提出反诉,但是未按规定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委托鉴定结案函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虽然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解决,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专业鉴定部门,依照双方施工合同,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并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得出鉴定结论为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71232.80元,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且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5万元,尚欠16232.8元。关于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拖欠施工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可自原告首次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即自2013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750元,是原告为确定工程款数额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原告为被告所建造的楼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亦有责任。故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永工程款16232.8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孟国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占永鉴定费875元。三、驳回原告王占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孟国防承担500元,原告王占永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