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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被告赵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赵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金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孙xx,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胡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张xx,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xx,男,1966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xx,女,1970年出生,汉族,古塔区xx嫁日会馆经营者,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被告赵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王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xx,被告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4年1月20日9时25分,原告孙xx乘坐张xx驾驶辽G739**号轿车沿沟高线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赵xx驾驶的辽GN10**号小型轿车相撞,翻进三米多深的沟内至孙xx严重受伤,此交通事故已经由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北公交认字﹤2014﹥第1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为主要责任,赵xx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沟帮子仁爱医院经120救护车转送锦州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右鼻翼裂伤、右鼻骨骨折、头外伤、T12压缩性骨折、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上关节突骨折、右手外伤。大夫要求原告手术治疗,得需十万多元钱,因原告家庭条件有限,又怕手术不成功,所以放弃手术治疗。大夫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2014年4月24日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28.41元、护理费855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4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53,46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费用1071元,共计203,745.00元。被告张xx辩称,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主体较多,不是一个单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基于一个总的承揽服务合同项下发生的违约与侵权竟合的纠纷。被告古塔区xx嫁日会馆于2014年1月19日与原告以口头方式订立了一份承揽服务合同,原告当场给付被告200元价款,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格式合同,上面记载了“顾客姓名:孙燕升(孙彦生),电话:(略),支付金额:200元已付,欠款:400元,结婚日期:1月20日,黑色宝来去沟帮子,签约日期2014年1月19日等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条、第44条之规定,该份格式单据显然具备了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依法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古塔区xx嫁日会馆在承接了这单业务之后,便按照双方合作惯例在当日与被告张xx电话联系,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揽的业务转交给被告张xx,双方在电话中敲定价款为350元,并由张xx本人出人出车完成这单业务。次日(2014年1月20日),张xx驾驶辽G73**号黑色宝来车在跑这单业务的途中因冰雪路滑与被告赵xx驾驶的辽GN10**号轿车相撞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1、253、262、267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承揽人(古塔区xx嫁日会馆)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张xx)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原��)负责。除另有约定以外,共同承揽人(古塔区xx嫁日会馆、张xx)应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接受的任务转让他人,但在承揽合同中,由于该第三人的行为原因而使承揽工作无法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依法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古塔区xx嫁日会馆与被告张xx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主张计算法律依据不当且没有证据支持,鉴于我方在庭前已经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建议待最终的伤残等级确定并经质证之后最终确定相关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对于��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赵xx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组织抢救并为孙彦生垫付医疗款人民币5000元,请求在判决时确定我方应赔偿数额中扣除。我方所有的车辆辽G73**宝来轿车,事故发生后已经我方投保的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核准车辆价值贬损部分实际损失为4.8万元,此次事故中赵xx系事故的次要责任方,请求法院判令其投保的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起诉的原告是辽G739**车上人员,该车在我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适用于第三者车辆、人员所发生的损失,该保险对原告不适用,因此我公司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赔偿���任。被告赵xx未作答辩。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张xx代理人适用承揽合同纠纷审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二、如果将来经法院审理,如本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赵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3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2、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被告金xx辩称,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两位车主,与我无关。因为我是搞婚庆的,张xx与我原来是朋友,他经常到我店里来,让我们给些活,孙彦生1月19日到我店里找一个车去沟帮子,我们平时手里都有熟悉的车帮忙,我就把孙彦生的电话号码给张xx,是他们自己交接的,第二天几点走的我都不清楚,我就是搭桥给找个机会,价钱��有个小订单600元,当时我收了200元,但是我是替张xx收的,我们不是合同关系,也没有合同,就是有这样一个活,帮他一个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案外人孙彦生到被告金xx经营的xx嫁日会馆联系找车去沟帮子。双方约定价款600元,原告先付200元。后被告金xx联系被告张xx,由被告张xx出车。2014年1月20日,原告和原告代理人王xx及案外人孙彦生、孙燕杰乘坐被告张xx驾驶的辽G739**号轿车去沟帮子。当日9时25分,被告张xx驾驶辽G739**号小型轿车沿沟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沟高线8KM+700M处,车辆滑至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被告赵xx驾驶的辽GN10**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xx及辽G739**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原告和原告代理人王xx及案外人孙彦生、孙燕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王xx陈述,“当时撞车后车上四个人都昏迷过去了,我是第一个爬出来的,我当时看到我二姐(原告)在车外面趴着”。被告张xx陈述,“车翻了以后,大脑一片空白,我也是向外爬,爬的时候看到有个人脑袋趴在了地上,我后来就站起来了,我看到我的车门子开了,有一个人就趴在那个地上,车门子荡在她身上了,人是趴在外面”。原告受伤后,到沟帮子仁爱医院及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鼻中隔骨骨折、胸椎骨折T11/T12、缺铁性贫血、叶酸缺乏”,原告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9128.41元,因复印病历等,原告支付复印费61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之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辽G739**号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赵xx驾驶的辽GN10**号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费收据、拐杖收据,被告张xx提供的收条、保险单、xx嫁日会馆开具的收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由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及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辽GN10**号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保险车辆辽GN10**号车辆驾驶人即被告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虽为辽G739**号轿车乘员,但在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通过王xx及张xx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在本车外,故此时原告已不是本车人员���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对原告赔偿,因辽G739**号轿车驾驶员即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张xx、被告赵xx按其过错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病志中并无加强营养等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以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中复印费本院予以保护,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xx辩称,应由共同承揽人即被告金xx与被告张xx对定作人即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提起的诉讼即侵权诉讼,被���张xx主张的合同关系及合同责任并不适用本案,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提出的其车辆受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一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在原告主张权利的案件中一并调整。关于被告张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的鉴定是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由公安交警机关委托鉴定,不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对于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故因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金xx并不是侵权人,故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52530元(见赔偿明细);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5160元(见赔偿明细);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117,626.00元(见赔偿明细);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12038元(���赔偿明细);五、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xx复印费42.70元;六、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xx复印费18.3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原告孙xx负担80元,由被告张xx负担2833.6元,由被告赵xx负担121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欣赔偿明细医疗费9128.41元护理费91元×94天(定残前一天)=8554元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交通费4元×6天=24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30%=153,46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61元共计187,415.41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52530元(医疗费1802元+其他损失50728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117,626.00元(医疗费9128.4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802元+110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5160元[(187,415.41元-52530元-117,626.00元-复印费61元)×30%];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12038元[(187,415.41元-52530元-117,626.00元-复印费61元)×70%];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原告孙xx复印费42.70元(61元×70%);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xx复印费18.30元(61元×3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