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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罗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罗XX酒后驾驶牌照为津HRP4**白色比亚迪轿车,从本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出发,沿村内公路行驶至津塘公路,后沿津塘公路行驶至东丽开发区一经路,调头返回津塘公路,沿津塘公路、驯海路、幸福路行驶至新立村小学门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81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检验鉴定、驾驶员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速 录 员  吴 伟书 记 员  李 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