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理局河西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35号增1号。负责人张肖革,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姚××。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王玉柱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1日受理,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玉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柱,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姚××、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玉柱系津B×××××号高尔牌小型轿车车主,2014年1月11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津B×××××号高尔牌小型轿车,沿河西区广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楼后街北口即交通信号灯控路口时,在第一条施划机动车只准直行标志的车道左转弯,其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设在广东路与西楼后街交口北侧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并将其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到天津智能交通网。2014年5月20日,原告到被告违法处理接待窗口接受处理,值班民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开具编号为1203001007574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原告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203001007574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事实清楚,确认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是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其驾驶车辆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的广东路与西楼后街交口处可以掉头,与事实不符;且其主张被告对其处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1203001007574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柱负担。上诉人王玉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1203001007574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本案广东路南行与西楼后街交口处没有设置任何禁止掉头、禁止左转弯警示标志、标线,所以上诉人在该处掉头不违反上述规定,现被上诉人仅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辩称,上诉人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尤其是在施划了只准直行交通标志线的车道,不按指示行进方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被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事实、程序证据有:1、《经过》,证明办案民警确认津B×××××号高尔牌小型轿车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2、照片3张,证明津B×××××号高尔牌小型轿车违法行为的事实;3、《处罚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处罚的过程;4、《检测报告》(公交检[委]第20131591号),证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检测合格;5、2013年6月21日《每日新报》的报道,证明已经向社会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6、照片2张,证明涉案路口状况;7、《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节录,证明道路标线的作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12030010075741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照片4张,证明路口禁止左转弯或者禁止掉头应当设有警示标志、标线。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3张照片证明在被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内,禁止左转弯的路口设有禁止左转弯的标志、标线,而且有左转弯标志的路口是可以掉头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与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道路交通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以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道路交通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履行的程序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道路交通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双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路口掉头,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仅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是对机动车掉头行为的规定,而第五十一条是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普遍遵守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灯控路口掉头,不仅应当遵守第四十九条对于掉头的规定,同时也应遵守第五十一条对于通行的规定,现上诉人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显然违反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