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徐志花、陈志友与焦奎全、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花,陈志友,焦奎全,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徐志花,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志友,男,1959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训鹏,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桂菊,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焦奎全,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伟,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谢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志花、陈志友诉被告焦奎全、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训鹏,被告焦奎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21时20分,焦奎全驾驶苏G/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沂路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陈志友无证驾驶的徐志花乘坐的鲁G/TQ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徐志花、陈志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奎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志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苏G/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志花医疗费6844.68元、误工费6661.61元(229天*29.09元/天)、护理费1450.38元(21天*69.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旨252元(21天*12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陈志友医疗费2698.03元、误工费1454.5元(50天*29.09元/天)、护理费930.12元(12天*77.5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天*12元*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90元、鉴证费3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奎全辩称:依法赔偿。高伟是我孩子的舅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没有不计免赔。被告高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数额偏高,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同时扣除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1时20分,焦奎全驾驶苏G/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沂路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陈志友无证驾驶的徐志花乘坐的鲁G/TQ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徐志花、陈志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奎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志花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1K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焦奎全,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奎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徐志花: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6844.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主张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拒绝对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提请司法技术鉴定,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天×21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酌定误工期间10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标准,计误工费2909元(100天×29.09元/天);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据原告提交的村委及石桥镇政府证明、淄博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相关批文,可证明二原告系失地农民,可认定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依此计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致原告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依收费单据认定1000元。原告陈志友: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2698.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主张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拒绝对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提请司法技术鉴定,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误工证明酌定误工期间2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标准,计误工费581.8元(20天×29.09元/天);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天);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车损依价格鉴证报告认定1590元;价格鉴证费依鉴证费单据认定3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依鉴证费单据认定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鉴证报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及石桥镇政府证明、淄博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相关批文、护理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焦奎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高伟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亦未举证被告高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花医疗费68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2909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陈志友医疗费26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581.8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90元,以上共计76027.51元。二、被告焦奎全赔偿原告徐志花、陈志友鉴定费1000元、鉴证费3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000元,计2300元,被告焦奎全已支付10000元,二者相折抵后,原告徐志花、陈志友应返还被告焦奎全7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承担282元,被告焦奎全承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