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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江小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冯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江小娃,冯文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号。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小娃,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工人。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超,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廊坊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小娃、冯文超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9时49分,冯文超驾驶冀R×××××小型客车在廊涿线固安县琥珀石小区门口处,与江小娃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江小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文超负全部责任,江小娃无责任。事发后江小娃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救治,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820.94元。在治疗过程中,冯文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874元。经诊断江小娃伤情为左侧股骨头下行骨折等,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必要时门诊复查,加强营养,陪护1人,助行器锻炼,装上蹲便坐便器。2014年1月7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江小娃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江小娃支付鉴定费2250元,支付检查费112.5元。江小娃另外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江小娃为固安县固安镇昌海汽车修理部工人,江小娃护理人员为其子江海。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医学意见书、户口本、营业执照、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江小娃、冯文超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保廊坊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江小娃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小娃合理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文超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江小娃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全部赔偿。冯文超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廊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小娃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保廊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冯文超垫付款41874元,江小娃应当返还。江小娃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江小娃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予以采信。江小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每天50元,计算16天。江小娃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江小娃主张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计122天,江小娃提供固安县惠文东街居委会证明,证实自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新中街金海馨园7-4-602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江小娃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56.3元。江小娃主张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江小娃主张的护理费,对住院期间应予支持,江小娃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证明出院后需陪护一人,一审法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90天。主张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16元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保廊坊公司对江小娃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江小娃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江小娃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江小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酌定支持9000元。江小娃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江小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江小娃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江小娃主张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小娃合理损失医疗费43694.94元(4l874元+18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3938.96元(37.16元×106天)、伤残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20年×30%)、鉴定费2250元、检查费112.5元、残疾辅助器具610元、误工费6868.6元(56.3元×12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918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保廊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263元(191813-120200-100-2250);二、超出保险范围部分2350元,由冯文超赔偿,与冯文超垫付的41874元折抵后,江小娃返还冯文超39524元;三、驳回江小娃部分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29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冯文超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廊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江小娃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没有事实证据;江小娃手术记录没有证据,其相应医疗费不应支持;江小娃护理时间过长,没有相应医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小娃、冯文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江小娃提供固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江小娃居住证明,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冯文超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保廊坊公司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中,冯文超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冯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小娃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查等环节依法制作的公文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应事故的真实情况,上诉人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请求,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证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江小娃提供了租住的房屋所在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材料,均证明江小娃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江小娃手术产生的相应费用,在江小娃医疗费用总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均有医疗机构对江小娃实施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清单和记录,原审判赔手术相应费用有事实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致江小娃左侧股骨头下行骨折并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必要时门诊复查,加强营养,陪护1人。原审法院结合江小娃伤情及伤残情况酌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保廊坊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