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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执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罪犯余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执字第873号罪犯余洋,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4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5日至9月9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管理教育,自觉改造,积极靠拢政府,积极主动的学习法律法规知识,明确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严格要求自己,强化自身的行为养成,无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能够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三课”学习成绩优良,该犯获得2013年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95分。建议对罪犯余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石嘴山监狱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4000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优良,该犯获得2013年积极分子,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计分考核累计95分。以上事实有该犯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明。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4000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