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尧团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尧团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昭中刑二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尧团辉,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尧团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昭阳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尧团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尧团辉到其前妻马某某家要求见儿子,遭到马某某家人拒绝,尧团辉怀恨在心,遂买了一把刀随身携带,并于当日晚上22时许邀约马某某和其夫锁某某到昭阳区朱提步行街见面,准备见面时伺机将锁某某杀死。见面后尧团辉用随身携带的刀杀锁某某时遭到锁某某的反抗,将锁某某杀伤,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锁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尧团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尧团辉犯罪所使用的木柄弯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尧团辉不服,上诉认为自己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改判。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尧团辉与马某某曾是夫妻,并生有一子,二人于2013年离婚。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尧团辉到马某某家要求见其儿子,遭到马某某家人拒绝后买了一把刀随身携带,并于当日晚上邀约马某某及马某某的男朋友锁某某到昭阳区朱提步行街见面,准备伺机将锁某某杀死。马某某和锁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到朱提步行街,车还未停稳,被告人尧团辉便用随身携带的刀杀锁某某,遭到锁某某的反抗,在二人争打中尧团辉将锁某某颈部、胸部等部位杀伤,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造成锁某某疤痕累计长度20.5cm及右侧开放性血气胸。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锁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马某田、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历及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尧团辉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及辩解。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尧团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其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情节、犯罪状态、损害后果、认罪态度,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被告人尧团辉的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所印证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禄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