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炳来、张雪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炳来,张雪琴,王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3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陈光龙。委托代理人:陈雨默。被告:王炳来。被告:张雪琴。被告:王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王炳来、张雪琴、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雨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来、张雪琴、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炳来、张雪琴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8万元,在额度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炳来、张雪琴、王彬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被告王炳来、张雪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的履行,被告王炳来、张雪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海思村的房产提供最高额为6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王彬提供最高额为6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年3月4日,被告王炳来、张雪琴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7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炳来依约发放28万元贷款。同年7月4日起,被告王炳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炳来、张雪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849.63元及利息2384.97元、罚息22.20元,合计270256.80元(暂算至2014年7月15日,罚息以本金270256.80元,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2、如被告王炳来、张雪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炳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海思村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彬对上述债务在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包括利息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王炳来、张雪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849.61元及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4日,利息为6523.77元、利息的复利为93.55元、逾期利息为218.70元,之后的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王炳来、张雪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炳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海思村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彬对上述债务在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炳来、张雪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指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王炳来、张雪琴、王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的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担保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担保权人确认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2014年2月26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海思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第0304**号)的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取得抵押权。最高债权数额为60万元。被告王炳来、张雪琴已足额支付2014年7月4日前的利息。2014年7月4日,被告王炳来支付利息142.61元,同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王炳来的账户上划扣0.02元用于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炳来、张雪琴欠利息6523.77元、利息的复利93.55元、逾期利息218.70元,合计6836.02元,本金267849.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贷款结清试算、还款清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炳来、张雪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炳来、张雪琴、王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王炳来、张雪琴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炳来、张雪琴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炳来、张雪琴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炳来、张雪琴除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对未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对逾期贷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炳来、张雪琴提供房产作抵押,抵押权已经过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合同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抵押物担保的最高限额为60万元,且《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亦为60万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60万元。被告王彬依《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王炳来、张雪琴的债务承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彬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炳来、张雪琴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来、张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67849.61元以及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24日,利息、利息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合计6836.02元,之后的利息、利息的复利和逾期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王炳来、张雪琴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炳来、张雪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海思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第030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彬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炳来、张雪琴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274元,减半收取3637元,由被告王炳来、张雪琴、王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