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理荣与施文艺、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荣,施文艺,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174号原告王理荣。委托代理人袁永平(受王理荣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碧云(受王理荣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文艺。被告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松路26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明,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受施文艺、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理荣与被告施文艺、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荣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平,被告施文艺与松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及施文艺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荣诉称,2010年9月30日,王理荣与第二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松铁公司总承包的龙栖湾二期住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范茂春、施文艺、王理荣三人等内容,为此王理荣支付100万保证金给松铁公司。2011年11月5日,王理荣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保证金由施文艺负责归还并支付王理荣补偿费60万元等内容。嗣后,两被告仅归还了保证金和部分补偿费,至今尚结欠38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3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施文艺与松铁公司共同辩称,王理荣未与施文艺、松铁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60万元佣金是基于在无锡市学前东路和塘南路交叉侧东南侧(XDG-2010-54号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做成为前提,后该工程未做成,施文艺不应支付该笔佣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松铁公司与施文艺、范茂春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松铁公司将其总包的由无锡市仁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与无锡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公司)联合开发的龙栖湾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范茂春、施文艺,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需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王理荣出面向开发商仁信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但松铁公司最终并未从仁信公司处承接到龙栖湾二期工程,嗣后,因施文艺借用王理荣的100万元保证金欲承接XDG-2010-54号地块商业办公项目,故王理荣、施文艺、松铁公司三方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王理荣向仁信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用于承接龙栖湾二期工程,因该项目未做成,王理荣同意将该1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给施文艺使用;(二)、施文艺同意于201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王理荣100万元保证金并按年息10%支付相应利息;(三)、因施文艺借用王理荣100万元保证金承包该项目,施文艺愿意在该工程项目上支付王理荣补偿费60万元(以此作为对王理荣的回报)。施文艺对于该60万元佣金的支付期限为2012年春节前、2012年8月31日前、2012年12月31日前各付20万元;(四)、松铁公司为施文艺的付款进行担保,如施文艺未及时付款及付清款,则由松铁公司负责向王理荣付款,直到付清为止,松铁公司为施文艺代付的款项由施文艺承担。(五)、施文艺同意该工程项目上的挖土工作全权委托王理荣进行。上述协议内容,三方均不得反悔。另查明:两被告已根据协议约定向王理荣归还了1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16.1万元利息,施文艺亦由黄界行代其向王理荣支付补偿费22万元,但因黄界行代付的22万元中的2万元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尚无法确定这2万元的性质,故王理荣在本案中仅认可收到补偿费20万元,其保留对存在争议的2万元的权利主张。现王理荣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向两被告主张补偿费38万元。本案中,因协议书中对60万元同时存在“补偿费”和“佣金”两种表述,故双方主要就协议书中的60万元属于何种性质存在争议。王理荣认为:60万元是补偿费,系施文艺对于借用100万元保证金的对于王理荣的补偿,另外,双方在签协议书协商的时候,也是把王理荣在前期运作过程中支出的杂七杂八费用的损失考虑进去了,所以最终确定补偿金额为60万元。这些费用损失包括支付介绍人的介绍费、人情世故的支出,另外,当时其在筹集100万元保证金的时候,部分资金也是借来的,其需要支付大量的民间借贷利息,这利息是高于协议中约定的年息10%的,其中的利息差就要二三十万了,60万元补偿费也是把这点考虑进去了,所以60万元补偿费一点都不多。而且,被告之前也已经支付了20万元补偿费了,说明被告是认可该笔费用的。施文艺认为:60万元是佣金。当初因龙栖湾二期工程未做成,仁信公司与施文艺协商100万元保证金先不退,仁信公司可以将XDG-2010-54号地块商业办公项目介绍给施文艺承接,因为仁信公司是该项目开发商无锡市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的股东。之后,施文艺与王理荣协商,王理荣同意将这100万元保证金转借给施文艺,但有两个条件,一是要将该项目工程量的1%作为佣金给王理荣,二是要将该工程的土方给王理荣做。当时施文艺已经进场施工,考虑这个工程肯定能做成,所以才在协议中同意支付60万元佣金,并且也已经支付了部分。但XDG-2010-54号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工程施文艺还是没有做成,该工程最终是由江苏锦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故施文艺不应该支付该笔佣金。王理荣在前后两个工程中至始至终没有参与过,仅就起到了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的作用。以上事实由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协议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理荣与施文艺、松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双方争议,协议书中的60万元存在“佣金”和“补偿费”两种表述,佣金是指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所得到的报酬。根据施文艺陈述,王理荣无论是在龙栖湾二期工程还是XDG-2010-54号地块商业办公项目上均未参与过,而且在协议书签订前,施文艺已经经仁信公司介绍在XDG-2010-54号地块商业办公项目上进场施工,说明协议书签订时施文艺就未将王理荣作为介绍工程的中间人进行考虑,那么这60万元就不存在“佣金”这一说,而应是协议书上的“补偿费”,那该笔费用的支付就不以工程做成为前提。双方自愿协商确定补偿费金额,并不违法,施文艺也已根据协议书支付了部分补偿费,证明施文艺之前也是认可该笔补偿费的,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的各项义务。现付款期限届满,王理荣主张要求施文艺支付补偿费38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松铁公司为施文艺进行担保,施文艺未及时付款及付清款,则由松铁公司负责向王理荣付款,直到付清为止,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松铁公司应就施文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松铁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范围内向施文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文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王理荣支付补偿费38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松铁公司就施文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松铁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范围内向施文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施文艺与松铁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王理荣预交,施文艺与松铁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王理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魏广城人民陪审员 蒋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