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马 某 甲 与 马 某 乙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生于1991年12月22日,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89年4月15日,高中文化,居民,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13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自己有私生女儿的事实,婚后原告无奈只好面对现实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丙。婚后三个月原告患子宫囊肿疾病,娘家父亲出钱在西安治病,被告怕花医疗费将原告毒打,赶出家门,原告在娘家居住两个月。被告经常不回家在外赌博,欠赌债10万多元,债主经常上门讨债;2014年2月11日原告规劝被告不要赌博,遭到被告一顿毒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20元至孩子18周岁。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3年9月1日华亭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被告殴打原告的照片2张。3、被告发给原告的QQ短信摘录若干条,证明被告逼迫要和原告离婚。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孩子生育情况属实。婚前原告知道被告有私生女,因此原告多要了彩礼。原告患子宫囊肿,娘家人一定要去西安看,回来向被告要医疗费,为此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就回娘家了。被告与她人合伙开一酒吧,并不是有外遇。被告经营酒吧欠债与原告无关。2014年2月11日原告要去西安打工,被告不让她去,为此殴打撕扯,之后原告就回娘家了,并不是原告为劝被告赌博。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2000元,原告陪嫁物有席梦思床一个,梳妆台一个,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上用品有太空被二个,二个毛毯、两床被子、一套床罩、一对枕头。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照片只看到眼睛发青,看不到鼻骨骨折,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份证据中有一条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是想吓唬原告回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不能反映伤情,也不能证明伤系何人所致,证据3QQ短信不能证明内容确系被告发送,证据2、3均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作用,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按照乡俗举行婚礼并同居,2013年9月11日在华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2013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丙。婚后因原告患病,为治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个月。此后又为生活琐事曾争吵。原告马某甲陈述的其他事实,被告马某乙不承认,原告马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为原告治病等琐事发生矛盾,互相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关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