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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4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艾某与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吴某,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759号原告艾某。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吴某。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法定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原告艾某诉被告吴某、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吴某、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沿岳麓区金盛建材场前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恰遇原告艾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艾某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作为湘A×××××号小轿车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9615元;2、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我垫付了住院费28407.71元,垫付了门诊费765.2元,垫付了护理费2400元,护理费是当原告面给护理人员的。所以我总共垫付了31572.91元。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我要求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医疗费6元没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为证,对后续治疗费我方认可,但是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那么应当以农业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我方认为计算的标准过高,应当以中院的指导意见40元每天计算,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伤残赔偿金,我方对伤残无异议,但是对于计算标准,应当以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的证明,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伤残鉴定费,医疗费6元应该在伤残鉴定费中计算,对于该项费用,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相关的损失凭证其金额的确定我方不予认可。第一,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车损,该三项费用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料,所以对该费用的主张有异议。第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提供其已经征收列入城镇化生活,也没有安置在政府统一安置的小区,还是属于户籍所在地的家庭户口,说明原告还属于该村的农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沿岳麓区金盛建材场前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恰遇原告艾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艾某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6日),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29172.91元(住院费28407.71元+门诊费765.2元=29172.91元,由被告吴某垫付),被告吴某另行垫付护理费2400元。2014年6月13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临时工作;2、庭审中,被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协商一致,原告总的医疗费划分责任后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外用药,该费用由被告吴某承担;3、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等,被告吴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再由被告吴某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29172.91元。因被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医保外用药的比例为15%,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吴某承担,该费用为2875.93元((29172.91元-10000元)×15%=2875.93元)。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共计26296.98元(29172.91元-2875.93元=26296.98元),本院确认为26296.98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医院诊断书等确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14天=42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6.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认定为29932元/年÷365天×120天=9840.65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60天=5679.45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11.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含医保外用药)合计为105365.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7216.98元(医疗费用为26296.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7848.1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5679.4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84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848.1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300元,由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元。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额为78148.1元(10000元+67848.1元+300元=78148.1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7216.98元(105365.08元-78148.1元=27216.98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27216.98元。因被告吴某垫付31572.91元(29172.91元+2400元=31572.91元),被告吴某实际多支付赔偿款28696.98元(31572.91元-2875.93元=28696.98元),应在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28696.98元。故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68.1元(78148.1元+27216.98元-28696.98元=7666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艾某各项赔偿款合计76668.1元;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司法鉴定费1505元,两项共计1903元,由被告吴某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贵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