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齐齐哈尔市水务局生命权侵权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梅里斯水务局),地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爱民大街政务服务中心4楼。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局,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齐齐哈尔市水务局生命权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之子吴某与两名同学去钓鱼,吴某的手机不慎落入水中,吴某下水捞手机还未走出二步远就不见踪影,一个鲜活生命却因采砂造成的深坑吞没了,导致吴某溺水身亡。吴某的死亡与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梅里斯水务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齐齐哈尔市水务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5,940.00元、丧葬费16,526.00元、误工费10,800.00元、交通费2,325.00元、住宿费80.00元、财产损失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3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尸体存放费26,220.00元,合计321,129.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焦点新闻记者采访记录一份,证明吴某死亡与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有因果关系,该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科学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证。2、梅里斯区水务局的答复意见两份,证明受害人吴某的死亡与梅里斯区水务局有关,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3、原告进京上访事项督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上访要求处理,但被告没有处理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4、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受害人溺水事实,被告有异议,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5、齐齐哈尔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吴某父亲的误工费情况,由于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明细等合法有效证据相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证。6、交通费票据2,325.00元,证明受害人父母进京上访发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家属应采取合法程序予以解决,采取上访程序解决而发生的交通费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证。7、齐齐哈尔市建某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某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有病,被告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对其证明效予以认证。8、梅里斯华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吴某死亡时间及原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9、照片6张,证明吴某溺水地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有现场受害人的衣物和现场人员,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1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受害人溺水处是沙场,属无证采砂,由于被告梅里斯水务局承认采砂合法,本院对溺水处是沙场的事实予以认证。11、证人邓某某证实,其儿子邓某和受害人吴某在一起钓鱼,受害人吴某是因手机掉入水里,吴某下水捞手机溺水死亡,被告有异议,由于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没有陈述吴某下水捞手机的事实,其他目击证人也没有证实这个事实,故本院对受害人下水捞手机溺水死亡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辩称,一、原告陈述事实错误,理由不充分,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答辩人存在行政不作为,不是民事诉讼解决的,应通过行政诉讼。三、受害人吴某死因不明,不排除其他死亡原因。综上,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0张,证明受害人吴某落水地点不是砂场,是主河道,原告有异议,根据现场核对,照片所反映的地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2、中国焦点新闻网图片,与10张照片一样,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3、收据一张,证明梅里斯区水务局收取采砂人闫某某管理费,原告有异议,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证。4、梅里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闫某某采砂合法,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证。5、证人闫某某证实:受害人吴某溺水处不是采沙的位置,但不能证明与采砂是否有关联,且原告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证。6、证人鄂某某证实他是抽砂工,他抽砂的位置在沙堆的东北方向,但不能证明受害人溺水与抽砂有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在受害人溺水事件中没有过错,答辩人是齐齐哈尔市政府的职能部门,不是梅里斯区水务局的上级行政单位,梅里斯区水务局隶属于梅里斯区人民政府。答辩人与梅里斯区务局是业务指导关系,无论是法律上的法律关系、责任关系和指导关系,均不是本案主体,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痛失爱子深表同情,但不能代表法律,。在此次溺水事件中,受害人吴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意识到到河道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责任应在其本人。确实存在砂坑的问题,应将责任人列为被告,而不是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局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吴某系原告李某某的三子,现年30岁,户籍出生日为1988年9月1日,系聋哑人。于2013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梅里斯乡齐齐哈村嫩江彼边溺水死亡。此溺水事件经公安机关聘请手语老师向现场目击人即受害人的同学邓某某(聋哑人)、刘某某(聋哑人)调查事实为:当天上午7时,受害人吴某给同学邓某某发一条信息,约他到梅里斯村同学刘某某家玩。大约10时许,邓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刘某某家,受害人吴某已经在刘某某家了并带五、六个鱼竿。当天中午,三人在饭店吃饭期间,受害人吴某提出到齐齐哈村江边钓鱼。饭后三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梅里斯乡齐齐哈尔村江边。下午16时许,邓某某、刘某某准备鱼竿时,受害人吴某某将衣服和鞋脱掉下水去了,在距离江边10多米远处挣扎几下,就不见了,邓某某发现后,便招呼江边的人并乘坐附近的一辆车到吴某某家通知。受害人吴某某的二哥吴某到溺水现场后,没有发现吴某,后吴某尸体被打捞后一直存放于梅里斯殡葬管理所。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吴某为溺水死亡。另查明,2009年5月,闫某某向被告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水务局申请临时采砂,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与闫某某签订采砂协议并缴纳采砂费用,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张,采砂20余后因被人举报而停止。受害人家属认为吴某的溺水是河道内采砂形成的砂坑导致,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不作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要求梅里斯区水务局赔偿,遭到拒绝后进京上访。此事经中国焦点新闻网记者采访并咨询北京资深律师,律师认为,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作为采砂的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砂进行监管,保证河道安全,采砂后,应当监管采砂老板对河道进行平整,由于采砂造成的深坑能导致死亡事故,应承担监管不力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进行了公开报道。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5,940.00元、丧葬费16,526.00元、误工费10,800.00元、交通费2,325.00元、住宿费80.00元、财产损失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3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尸体存放费26,220.00元,合计321,1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人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本案受害人吴某现年30岁,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03.80元,即8,603.80元×20年=172,076.00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现年55周岁,体弱多病,其有四个子女,农村居民,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5,718.00元,其扶养费为5,718.00元×20年÷4=28,590.00元,两项合计200,666.00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6个月工资额为19,299.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219,96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0,666.00元、丧葬费19,299.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受害人吴某在采砂河段溺水死亡而引发的赔偿案件。受害人吴彬虽是聋哑人,但已是成年,并有小学五年文化,根据其年龄、认知能力,应该意识到下河有危险,而没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采砂是行政许可,但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没有按相关规定办理采砂许可手续,而采取签订协议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受害人的溺水死亡是否与采砂有关联,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吴彬的溺水死亡与河道内采砂之间无关联性,且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不是受害人吴某的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7,986.00元(219,965.00元×4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水务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7.00元由被告梅里斯区水务局负担2,000.00元,原告负担4,11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德志审 判 员 关玉峰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