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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建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龙金、艾晓孙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春梅,江龙金,艾晓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331-1号申请执行人江春梅,女,39岁。被执行人江龙金(曾用名杨龙金),男,43岁。被执行人艾晓孙,男,44岁。申请执行人谢建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龙金、艾晓孙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谢建玉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龙金、艾晓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江龙金、艾晓孙除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的分别位于泰宁县杉城镇福山排及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街(现东洲路65号)的房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另案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处理,除被执行人江龙金所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福山排1-4层房产以643000元的价格成交外,其余房产三次拍卖均已流拍,变卖亦未成功,对该拍卖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未分得标的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龙金、艾晓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债权在执行案件的审限内无法得于全部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长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