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莫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莫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刘金龙,男,3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清文,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张连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仁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金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健龙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的诉讼代理人刘力、庞清文、被告诉讼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阿荣旗新发乡章塔尔新兴汽车配修厂修车过程中带档起车,被车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黑龙江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原告已经治疗完毕出院。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2份(每份100元),原告所受意外伤害处于保险期间,伤残等级符合���险保险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刘金龙理赔。原告多次催要,都没有结果,为此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1.2条规定,投保人经鉴定为伤残六级,要求理赔伤残保险金为90000.00×15%=13500.00元,因投保人投双份保险所以理赔额为13500.00×2=270000.00元。另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的规定要求理赔医药费10000.00元,门、急诊费500.00元,免赔额100.00元,因投保人投双份保险所以理赔额为10600.00×2=21200.00元,理赔款共计48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一份保险的金额是5万元,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烧伤肌肤的保险金额4万,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万元,二份一共是10万元,每份事故免赔额1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被告是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9800.00元,伤残赔偿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理赔标准:二份8万元×15%=12000.00元,共计31800.00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两份合同的保险金是否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刘金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派出所证明一份及病例、药费清单、诊断书、伤残鉴定书”,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及原告因此损害发生的相关费用、伤残鉴定为6级。被告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病例、药费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2、“原告投保的保险单及申请理赔的手续”,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两份保险,及原告损害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没有赔付。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对于自己的抗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阿荣旗新发乡章塔尔新兴汽车配修厂修车过程中带档起车,被车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黑龙江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原告已经治疗完毕出院。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2份(每份100元),原告所受意外伤害处于保险期间一份保险的金额是5万元,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烧伤肌肤的保险金额4万,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万元,二份一共是10万元,每份事故免赔额1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被告是意���医疗费用补偿19800.00元,伤残赔偿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理赔标准:二份8万元×15%=12000.00元,共计3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金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发生意外伤害是在投保期间造成的,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理赔保险金。原告刘金龙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给付二份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8万元×15%=12000.00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9800.00元,共计318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刘金龙外伤害保险理赔金12000.00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9800.00元,共计3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负担5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