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谢法等与武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法,王四英,武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法。委托代理人武震,山西武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亮。上诉人谢法、王四英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震、上诉人王四英、被上诉人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武亮与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车辆租赁交接表》、《担保书》,租赁了一辆价值30万元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月租金12500元,车牌号为津AH03**、津AY0**,由原告武亮和被告谢法合伙经营。被告谢法事后在该《车辆租赁合同书》、《车辆租赁交接表》、《担保书》复印件上签字予以认可。2012年1月6日,双方协商,原告武亮退出合伙,由被告谢法单独经营,车辆的一切经营营运费用和盈亏全部由被告谢法承担。并由原告武亮和被告谢法事后补签了一份《委托书》,同时约定由被告谢法对原《车辆租赁合同书》予以确认。后因拖欠车辆租赁费,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武亮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共计416392元。2014年5月8日经该院调解由原告武亮一次性支付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170000元,津AH03**、津AY0**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同时原告武亮承担诉讼费3773元。另查明,被告谢法与被告王四英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亮与被告谢法合伙经营向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津AH03**、津AY0**半挂货车的事实,因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被告谢法后来在《车辆租赁合同书》上签字认可,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武亮是否退出了合伙,由被告谢法独自经营的问题。为此原告武亮提供了2012年1月6日《委托书》,证明自委托之日起,由被告谢法履行2011年10月8日的《车辆租赁合同》,该车的一切经营营运费用及盈亏全部由被告谢法承担。因此,以上《委托书》实质上是原告武亮退出合伙的散伙协议,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车辆租赁费应当由被告谢法承担。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所欠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应该为被告谢法、王四英共同债务。另原告武亮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调解的事项和金额小于实际应付数额,有利于被告谢法,为原告武亮善意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二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武亮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向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70000元和诉讼费37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法、王四英辩称委托协议是后来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武亮,因原告武亮有工作,让被告谢法签的字,不是被告谢法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谢法、王四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未予采信。关于原告武亮要求的差旅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法、王四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武亮为其垫付的车辆租赁费及诉讼费,共计173773元;二、驳回原告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专递费120元,共计2008元,由被告谢法、王四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谢法、王四英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武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法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谢法与被上诉人武亮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8日合伙购车经营,按月缴纳租赁费至2012年9月底,之后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交纳租赁费,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将该车扣走,上诉人谢法没有车辆怎么继续挣钱交租赁费,直到2014年4月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武亮要求支付租赁费,为了规避法律,上诉人谢法才在被上诉人武亮的要求下与被上诉人武亮签订了委托书。现一审法院盲目地认为委托书系被上诉人武亮退出合伙的散伙协议,于法无据。如果是退出合伙的散伙协议,为何没有双方的结算清单,只凭一个委托书就盲目地认为双方散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谢法与被上诉人武亮系合伙关系,对外所负的债务也是共同的。二、仅仅欠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8个月的租赁费,也不知被上诉人武亮是如何与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的,租赁费竟达170000元。上诉人王四英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王四英与本案无关,不知道也不清楚上诉人谢法与被上诉人武亮的合伙关系,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上诉人谢法也未给家庭带来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该项责任。被上诉人武亮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经审查查明,上诉人谢法、王四英对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不认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武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谢法与被上诉人武亮2012年签订的《委托书》是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武亮支付的租赁费、违约金是否合理?上诉人王四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谢法与被上诉人武亮2012年签订的《委托书》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法主张该《委托书》是在被上诉人武亮的欺骗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签订该《委托书》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委托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自委托日起,该车的一切经营营运费用及盈亏全部由受托人(上诉人谢法)承担”,表明被上诉人武亮退出合伙,由上诉人谢法履行《车辆租赁合同》,故上诉人谢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武亮垫付的车辆租赁费及违约金。关于被上诉人武亮支付的租赁费、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武亮支付合同期内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租赁费256120,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60272元,共计416392元。经武清区人民法院调解,被上诉人武亮共支付租赁费违约金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73元。上诉人谢法主张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已收回车辆,租赁费过高,但《车辆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缴纳方式:现金缴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须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上月租赁费用。逾期未缴,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扣除抵押金及收取滞纳金(日0.02)”,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收回车辆,系因上诉人谢法的过错所致,而且按照协议约定,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超过170000元,故被上诉人武亮与发斯特(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的调解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四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诉人谢法、王四英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上诉人谢法的个人债务,而且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王四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诉人王四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上诉人谢法、王四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