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房景梅与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岳阳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楼行初字第33号原告房**,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中湘康神望湖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杜**,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管理局,住岳阳市岳阳大道会展中心东侧新房产大夏。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男,岳阳市***管理局干部。原告房**诉被告岳阳市***管理局不服房屋拆迁许可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诉称2004年3月被告向案外人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颁发(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拆迁原告及其他人的住房,此后被告又多次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被告在实施以上行为的过程中,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法定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之规定;同时2012年6月29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中阐明“规划的调整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确认,民事案件中不予审查”,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颁发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迁许可证》并多次延长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岳阳市***管理局于2004年3月5日向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拆迁公告的行为,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否认;此后2005年7月10日原告与拆迁被许可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证实原告房**不迟于2005年7月10日知道被告岳阳市***管理局颁发拆迁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原告房**作为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于2014年7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长斌审 判 员 万文华人民陪审员 彭雄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