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二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杨桥分理处与罗胜年、徐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杨桥分理处,罗胜年,徐晓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二初字第00423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杨桥分理处。负责人:吴青松,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胜年,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徐晓平,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杨桥分理处(以下简称“杨桥分理处”)与被告罗胜年、徐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桥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胜年、徐晓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桥分理处诉称:2003年7月22日,罗胜年向本分理处(原池州市贵池区灌口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由灌口信用社向其出借22000元,徐晓平为罗胜年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双方形成了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签订后,灌口信用社依约向罗胜年发放贷款22000元,借款到期后,罗胜年、徐晓平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罗胜年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徐晓平对罗胜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罗胜年、徐晓平共同承担。罗胜年、徐晓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罗胜年向原池州市贵池区灌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灌口信用社”)借款22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3‰,到期日为2003年9月30日,徐晓平作为罗胜年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灌口信用社按约定向罗胜年发放了22000元贷款,罗胜年仅支付截止2005年6月29日的贷款利息。2012年5月21日,徐晓平在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制作的逾期贷款催收、计划书中保证人或担保人意见上签字:以上借款,我担保属实,经核实,情况无误。对以上借款和归还计划我将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后徐晓平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灌口信用社现已变更为杨桥分理处。以上事实,有杨桥分理处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05)301号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7)560号批复及证明复印件、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灌口信用社与罗胜年、徐晓平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灌口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罗胜年、徐晓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其二人至今仅归还部分贷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桥分理处系由灌口信用社改制而来,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其诉求罗胜年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徐晓平对罗胜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胜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杨桥分理处借款2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晓平对被告罗胜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晓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胜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罗胜年、徐晓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