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潘江云与赵冉冉、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江云,赵冉冉,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558号原告潘江云,居民。被告赵冉冉,居民。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北侧。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江云与被告赵冉冉、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冉冉、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江云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赵冉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冉冉、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赵冉冉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冉冉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冉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江云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0元、保全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