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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冯某甲,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太海,男,1949年11月1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鑫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乾坤、宋端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7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同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冯锦程。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砸家里的东西,原告与之规劝,但是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冯某乙、罗某、冯某丙、吴少云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生活居住;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4、原告母亲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到法院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是因为原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没有挑起家庭的重担,双方才发生矛盾;另外,这也只是些夫妻之间的正常争吵,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端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证人希望双方和好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证人身份不明,且所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在原告的刺激下才发了这些信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3中关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生活居住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在原告的刺激下才发了这些信息,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作出了合理的辩解,其本意并不愿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7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同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冯锦程。婚后,原告在长沙开的士,被告在家带养小孩。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原、被告在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遂带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1月,原告去被告娘家接回小孩抚养,被告并未回家。同年7月,被告又将小孩接到娘家带养,期间,原、被告仍旧互不搭理。原告遂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和小孩着想,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关爱,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鑫连人民陪审员  彭乾坤人民陪审员  宋端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样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