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翟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翟某、李某应彭某(另案处理)邀请至武义实施盗窃。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李某至武义后伙同彭某、全某(另案处理)、“张友全”(另案处理)寻找盗窃目标,后因人数太多,经商量分组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翟某伙同全某、“张友全”窜至武义县花园殿巷老公安局宿舍3单元401室被害人胡某家中,盗得平板电脑一台,手表两块。经鉴定,被盗的两块手表的价值分别为800元、416元;平板电脑的价值为1692元。被告人李某伙同彭某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祝宅横巷11号被害人丰某甲家中,盗得4包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凭证等;被害人胡某、丰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彭某、全某的供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李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翟某、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92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