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三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文海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海,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649号原告:郭文海,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姚德全,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勇,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村委会成员,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郭文海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文海、被告姚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王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耕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承包份额为每人0.9亩,原告户内家庭人口二人,其中0.4亩已确定坐落位置和地界,其余0.5亩于2010年土地微调期交付。被告未进行土地微调,交付其余0.5亩土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其中0.5亩土地于2010年土地微调时交付。2005年1月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后落户的村民能够交纳公共积累款,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系姚家村后落户村民,应向村里交纳公共积累款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于2006年、2011年分别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后落户的村民应缴纳0.5亩土地的公共积累款150000。原告未缴纳该款,不享有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中对该部分的约定无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耕地发包给以原告为代表的承包经营户,承包期22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包经营户内共计2人,每人承包0.9亩,其中0.4亩已确定坐落位置和地界,其余0.5亩于2010年土地微调期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进行土地微调,原告未实际取得每人0.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具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具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经村民会议决议,后落户村民与原村民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不同,不应同等对待的问题,村民会议决定内容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郭文海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彦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