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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42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12年5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23��刑满释放。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5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3时许,��告人柯某至本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伺机作案。当柯某步行到淮河路168莫泰宾馆北侧一楼墙边处,发现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华承牌中华舰型电动车(鉴定价值1552元)未锁,遂将该车推着逃离现场。后柯某推车沿寿春路至含山路进入义仓小区,将车停在1幢1单元门口,撬开车前盖正准备连接思维电线时,被小区的群众李某发现并质问,柯某推车向含山路逃跑,李某随后将其抓住并报警,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柯某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2009年7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一年;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一年;2012年5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柯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52元,被告人柯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