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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刘某某,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某某,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台湾花莲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双方都不是很了解彼此,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加上没有什么感情,婚后原告都没有去过台湾,婚后夫妻无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无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金莲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及被告身份情况表、户籍謄本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应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或者具有其他双方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代理审判员  冀 东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瑞清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