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应平诉李良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平,李良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双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张应平,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董绍良,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良云,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生,初中文化,水泥厂职工,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沧源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意军,男,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璠,女,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应平诉被告李良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良,被告李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意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平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良云驾驶云S**号“比亚迪牌QCJ7150A”型小型轿车沿临双二级路由临翔区往沧源县勐省方向行驶,14时00分该车行至临双二级路K48+950米处,在超越前车时,越过道路交通单虚线与对向由我驾驶的云S**号“隆鑫牌LX150-70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我及张应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云负全责,我无��任。被告李良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到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被告李良云支付了医疗费用。我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就其他赔偿事宜我们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87156.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10%=42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天×63.3元/天=3798元、营养费30天×4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25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住宿费570元、医药费723.88元、轮椅车费84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良云辩称:第一、对原告张应平所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第二、我已经替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先后支付了原告现金共计4800元;第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张应平是在事发前一段时间在卡蒙特公司务工,离职在家后发生了事故,故对张应平的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张应平在做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李良云,也未通知保险公司,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结果,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我方均不认可;住宿费、轮椅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过高,故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根据张应平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后续治疗费,我方已经理赔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护理费、营养费,医嘱上没有载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我方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我方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费天数过高,按医嘱应该是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宿费,张应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的确支付了住宿费,我方不认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轮椅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张应平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2、张应平的具体损失是多少?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该予以支持?支持多少?原告张应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0组书面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事故中原告张应平无责任,被告李良云负全部责任;2、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应平受伤住院19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应平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4、住宿费票据16张,用于证明原告张应平支付住宿费情况;5、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应平支付鉴定费1900元;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7、发票一份、新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件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应平支付修理费7025元;8、临沧卡蒙特纺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劳动用工花名册、临翔区医保中心证明、离职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从2011年11月至今,原告张应平有近一年的时间在临沧xx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后来离职,但一直未回家,在外务工和做生意,生活工作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医药费收据5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应平支付医药费723.88元;10、购买轮椅小票、发票各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张应平购买轮椅花费840.2元。经质证,被告李良云对原告张应平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3组证据,因张应平做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及保险公司,且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故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其中混杂了吃饭的发票,所以需原告张应平做进一步说明;第5组证据,因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所以对鉴定费收据也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7000多元的修理费过高;对第8组证据需要张应平出示劳动合同,而且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一直在家务农,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需要张应平做进一步说明,如果是受伤后治疗的相关检查费用则予以认可;对第10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张应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需要购买轮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应平提交第1组、第2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3组证据,因张应平做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及保险公司,故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因发票时间跨度较大且混杂了吃饭的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有疑义,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因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鉴定费收据也不认可,保险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用;第7组证据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该笔费用也超出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第8组证据,因未提交劳动合同,且用工时间未满一年,临翔区医保中心证明、离职证明、村委会证明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张应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需要产生该笔费用;对第10组证据不予认可,张应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需要购买轮椅。被告李良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2组书面证据:1、张应平的医疗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替原告张应平支付了医疗费12731.9元,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误工期限应该按照120天计算;2、收条收据4张,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先后支付给原告现金4800元。经质证,原告张应平对被告李良云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认为其中血检费用2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是4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良云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其中有正规发票的住宿费共计36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均为餐饮发票,不能证明住宿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是原告张应���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是正规票据,与修理清单能相互印证,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离职证明反映出张应平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在临沧xx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务工,此段时间不满一年,故对原告提交的劳动用工情况变化登记花名册、临翔区医保中心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证明,本院不与采信。第9组证据,是原告受伤出院后再次到医院检查支付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且该笔费用也得到了被告李良云的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良云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良云驾驶云S**号“比亚迪牌QCJ7150A”型小型轿车沿临双二级路由临翔区往沧源县勐省方向行驶,14时00分该车行至临双二级路K48+950米处,在超越前车时,越过道路交通单虚线与对向由原告张应平驾驶的云S**号“隆鑫牌LX150-70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应平及张应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云负全责,原告张应平无责任。被告李良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应平到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被告李良云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张应平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025元,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723.88元,购买轮椅支付费用840.2元,支付住宿费360元。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87156.88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应平与被告李良云自愿达成由被告李良云赔偿原告张应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00元)的协议,被告李良云当庭支付了原告张应平赔偿款11900元,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良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张应平的损失首先应由投保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方于2014年7月7日诉请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即对��告张应平的损失应按云公交(2014)90号文件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张应平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张应平在临沧x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务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0月18日,时间不满一年,不适用农村户口进城务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应平的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张应平的残疾赔偿金为6141元/年×20年×10%=12282元;护理费,对原告所诉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76.35元,即护理费为60天×76.35元/天=4581元;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00元/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76.35元/天,即误工费为100天×76.35元/天=7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此次医疗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以后的生活有一定影响,考��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结合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该四项费用,因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项下,且10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已理赔被告李良云,故对该四项费用,本院不再予以评判。综上,原告张应平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2282元、护理费4581元、误工费7635元、轮椅费840.2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7698.2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应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2282元、护理费4581元、误工费7635元、轮椅费840.2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9698.2元(款交法院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98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张应平负担490元,被告���良云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正式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锦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金 来自: